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14-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羽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祥胜明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98号333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宇栋,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生,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志坚,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鹏,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羽舜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冬,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海毅,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婧,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南京羽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舜公司)因与北京祥胜明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胜明公司)、沈志坚、南京羽舜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舜家居)、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办事处(以下简称铁心桥办事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7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助理检察员周永刚出庭,羽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委托代理人李保军,沈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徐鹏,祥胜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宇栋、张长生,羽舜家居委托代理人杨冬、高源,铁心桥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羽舜公司诉称,2005年11月至2007年8月期间,羽舜公司与沈志坚就合建市场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书》《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在羽舜公司的国有工业用地上合作建设房屋一幢,羽舜公司出地,沈志坚出资,沈志坚承诺在开工前注入起动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合建房屋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割。在合建过程中,因沈志坚违约,致使合建房屋建成后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能办理产权手续,双方之间的合建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建合同(包括《合作意向协议书》《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附件》《补充协议》);2、沈志坚返还合建房屋占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3、判令沈志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沈志坚反诉称,羽舜公司与沈志坚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附件》及《补充协议》后,按约定羽舜公司应当交付建设用地20000平方米,然而羽舜公司在交付了8524平方米后,一直拒绝交付剩余的土地,拒不履行足额交付建设用地义务。羽舜公司拒不履行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的义务以及办理合建房屋全部合法手续,致使合建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合法手续,至今不能投入正常使用。请求判令羽舜公司:1、双倍返还定金400万元;2、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3、赔偿沈志坚支付的案外人招商费用及合同赔偿金1254500.53元;4、承担案件受理费。
第三人祥胜明公司则诉称,羽舜公司与祥胜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附件》,祥胜明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合作协议中建房工作,该项目签约及履约主体是祥胜明公司,而不是沈志坚,祥胜明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合作协议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祥胜明公司与羽舜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2、确认羽舜公司与沈志坚于2007年8月22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本案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故《合作意向协议书》《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之后,羽舜公司、沈志坚、祥胜明公司遂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羽舜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沈志坚返还位于安德门大街46号国际物流中心一号楼房屋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沈志坚将反诉请求变更为:判令沈志坚对安德门大街46号国际物流中心一号楼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沈志坚按房屋的市场价补偿42%份额的房款给羽舜公司或者判令羽舜公司返还定金200万元,承担因成立羽舜家居支出的费用及公司成立后的日常费用共计380万元,赔偿沈志坚经济损失3.86亿元。第三人祥胜明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羽舜公司赔偿涉案房屋现值的50%给祥胜明公司或分割一半房屋的使用权给祥胜明公司;2、羽舜公司归还200万元定金;3、确认羽舜公司与沈志坚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合同一方主体变更成沈志坚的条款无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附件》《补充协议》,是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条件,合作双方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建设房屋并分配利益,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该条款所指的房地产项目利益,既包括分配房地产项目的利润,也包括分配房屋的所有权,还包括分配房屋的使用权。本案中,羽舜公司、沈志坚以及祥胜明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属于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而涉案建筑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本案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遂裁定:一、驳回羽舜公司的起诉。二、驳回沈志坚的反诉。三、驳回祥胜明公司的起诉。羽舜公司与祥胜明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该院另查明,涉案房地产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是否正确。涉案房屋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该类房地产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要求法院为其分配涉案房地产利益并处理由此引发的矛盾,而由于涉案房地产至今未取得合法手续,目前尚属于违法建筑,将来该房地产的法律状态仍不能确定,故目前由法院处理涉案矛盾缺乏法律依据。至于羽舜公司与祥胜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实质均是针对该违法建筑提起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羽舜公司与祥胜明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羽舜公司与祥胜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羽舜公司、祥胜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羽舜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合作意向协议书》《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后,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区分当事人的过错,判决当事人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不应简单地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裁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后,并未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则进行处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条件同时包括两个,一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二是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涉案房屋因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第一个条件。对于当事人要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驳回起诉,但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不涉及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部分,法院仍应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羽舜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沈志坚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被占用的土地本就属于羽舜公司所有,这一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合同无效基础上的返还之诉,并非要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范围,法院对此诉讼请求应当加以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祥胜明公司要求赔偿涉案房屋现值或分割一半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对该项诉讼请求可以驳回,但其要求羽舜公司归还200万元定金,确认羽舜公司与沈志坚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合同一方主体变更成沈志坚的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并非是要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法院也应依法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二审裁定实际上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扩大解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羽舜公司表示:(一)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二)原审法院未查明我司合作建房的相对方,希望查清。(三)原审裁定未就无效合同作出法律处理,希望再审中作出最终处理。
沈志坚答辩称:(一)不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本案所涉合同是沈志坚个人与羽舜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并没有祥胜明公司的公章。(二)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本案所涉建设项目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将来面临被拆除的可能,二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祥胜明公司答辩称:同意抗诉机关意见。原审裁定没有查清事实,希望再审中予以查清,明确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工程欠款是由我司用自己的资产担保和承担的。
羽舜家居答辩称:我司是为查清案件事实而被列为第三人的,如需要,我司配合查明事实。
铁心桥办事处答辩称:我处从羽舜家居承租部分涉案建筑物,由于租赁纠纷已经另案处理并执行完毕,本案现与我处无任何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是否正确,即羽舜公司请求判令沈志坚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以及祥胜明公司请求羽舜公司归还200万元定金、确认羽舜公司与沈志坚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合同一方主体变更成沈志坚的条款无效,是否应作驳回起诉处理。
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该条文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符合该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提出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房地产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如何,只要当事人请求分配该合同项下的房地产项目的利益,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在涉案合同被一审法院释明为无效的情况下,羽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沈志坚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由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已经通过合作开发转化为合同项下的房地产利益,不因合建合同的效力而受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请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检察机关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确定的返还原则,支持羽舜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意见忽略了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已经通过合作开发合二为一转变成房地产项目的现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祥胜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加入到羽舜公司与沈志坚之间的诉讼中来,在本诉已经受理但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况下,祥胜明公司的加入之诉也就缺乏了基础。同时,本案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是羽舜公司而不是祥胜明公司,且本案并不直接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抗诉支持祥胜明公司的部分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祥胜明公司请求羽舜公司归还200万元定金以及请求确认合同一方主体变更成沈志坚的条款无效问题,从表面上看并非直接要求分配房地产利益,但结合该公司的三个诉讼请求来看,该公司最终目的也是试图分配该房地产利益。因而,原审法院就此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所涉房地产待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后,当事人对相关利益分配或赔偿事宜仍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