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迅通储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5幢902B(天津信至嘉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3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再审申请人迅通储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讯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依据公估人根宁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即《最终报告》,而该报告的核心结论却是完全依据上规研究院的数据模拟分析报告即《调查分析报告》。但《调查分析报告》不仅不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评估报告,而且明显错误及违法,不应被采信,进而据此作出的公估人《最终报告》当然也是错误的,不应当被采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二审均未对于本案的主要证据即公估人出具的《最终报告》及其所依据的《调查分析报告》进行必要而且充分的质证,导致主要证据的错误未被两级法院发现和重视,进而直接导致最终的判决结果错误。尤其是在一审法院的质证环节还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合议庭对讯通公司的专家出庭参与质证的申请未做处理,相当于拒绝了讯通公司的合理请求,严重损害了讯通公司的诉讼权利。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未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即地下堆场地坪的损坏程度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而是错误的依据存在巨大争议的证据下判,导致判决结果极度缺乏说服力。
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判决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讯通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5月28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2.2019年7月15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3.投诉信;4.出庭申请;5.当庭手写《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讯通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属于原审诉讼过程中客观形成,证据4、5已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且所有证据均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在本案中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
案涉财产一切险保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财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含装修\辅助设施”“机器设备(含辅助工具、配件)”“办公设备、装置、家具及办公用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向迅通公司赔付2400万元后,滨海土地发展中心收回了讯通公司的土地,并给予讯通公司土地综合补偿。滨海土地发展中心收回土地并对讯通公司予以补偿,与讯通公司因受爆炸事故殃及而导致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土地综合补偿既包括了土地使用费、经营损失、企业所得税,也包括了地上物补偿35204294元。上述地上物补偿金额系经滨海土地发展中心委托天津市泛亚工程机电设备咨询有限公司就迅通公司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损失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价格59204294元扣除保险理赔金额2400万元得出。因讯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津市泛亚工程机电设备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存在失当之处,故应当认为讯通公司的损失已经因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赔付和滨海土地发展中心的土地综合补偿而得到弥补。讯通公司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故其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继续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讯通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立案,当时已距保险事故发生超过三年,且案涉地块已经讯通公司与相关部门协商由政府收回,双方当事人亦确认案涉地块已被规划为绿地,没有进行调查取证确认双方争议内容的基础,故讯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主张难以成立。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依据相关主体业务范围、事故发生后有无进入现场勘察、是否得到当事人委托等因素,认定案涉《最终报告》的结论更为客观,并将其作为认定保险事故损失的依据,亦无不妥。
综上,讯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 判 长:梅芳
审 判 员:葛洪涛
审 判 员:苏蓓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大何
书 记 员:齐召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