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2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媛媛,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宁,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
一审被告:某服务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
一审被告:某电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
代表人:许某。
一审被告:某资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技术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某公司、某服务公司、某电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某资讯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的(2022)苏05民初9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某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某服务公司、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该三公司以下合称某公司方甲)、某电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资讯工业有限公司、某信息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该五公司以下合称某公司方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资讯工业有限公司、某信息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该四公司以下合称某公司方丙)立即停止侵害某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611014962.8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使用、进口实施ITU-TH.265标准的产品]以及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2.判令案件诉讼费由某公司方甲负担。事实和理由:某技术有限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通信标准制定工作的重要贡献者及参与者,是ITU/ISO/IEC标准组织的重要和核心成员,提出过大量标准提案,拥有大量包括视频编解码H.265(HEVC)在内的标准必要专利。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已被标准制定组织ITU/ISO/IEC所采纳,并成为ITU-TH.265(HEVC)和MPEG-HPart2(ISO/IEC23008-2)标准的必选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构成ITU-TH.265(HEVC)标准下的必要专利,任何遵循ITU-TH.265(HEVC)标准的产品都必然实施涉案专利。某公司方甲、某公司方乙未经某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使用、进口遵循ITU-TH.265(HEVC)标准的产品,实施了某技术有限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侵害了某技术有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某技术有限公司在与某公司许可谈判过程中始终遵循合理和无歧视的义务,而某公司在许可谈判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故某技术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某技术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也不能证明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故本案不能依据某公司方丙的住所地或被诉侵权行为地确定对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管辖权。即便认为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适格被告,本案也应当由该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某公司方丙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审理专利纠纷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当同时起诉涉嫌侵权产品制造者及销售者,应由销售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制造,许可谈判对象也是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故本案由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某公司方丙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审理专利纠纷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某公司方丙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一审法院作为某公司方丙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根据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2022)深先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由“xxx(BJ)”发布的招聘广告,招聘的部分人员是前往被诉侵权产品的ODM厂商处工作,“xxxBJ)”英文缩写指向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故上述证据初步证明,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已经满足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此外,某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202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XX号、第XXX号公证书初步证明:1.某公司对外公布的供应商名单中包括了“CompalElectronics,Inc.”,该供应商名称指向了某电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在昆山的关联公司;2.某公司自有品牌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3C证书查询结果表明,生产厂家为某资讯工业有限公司;3.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市申请中的问询函回复中披露,2020年“XX电脑”占xxx平板电脑ODM采购的比例为27%。故上述证据初步证明本案各被告均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该关联性达到了可争辩的程度。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应当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系被告住所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技术有限公司已经选择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根据审理专利纠纷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该规定旨在表明销售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并非排除制造地法院的管辖权。某公司方丙主张本案必须由销售地法院管辖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某公司方丙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资讯工业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资讯工业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80元。
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某技术有限公司对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尚未完成向部分被告送达的情况下,即作出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构成程序违法。某公司、某服务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美国,某电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国台湾地区。一审法院在作出一审裁定时尚未完成向该三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98号民事裁定中所确立的裁判观点,法院在尚未完成向部分当事人送达的情况下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构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损害了某公司、某服务公司、某电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裁定认定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所依据的唯一事实,系某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022)深先证字第X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虽记载“XInfoSrvs(BJ)发布招聘广告,招聘的部分人员前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ODM厂商处工作”,但该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未与某公司方乙的任何一家公司签订任何代工(ODM)合同,即使招聘广告发布的职位信息中存在“OEM/ODM”的描述,也不能据此认为代工单位就是某公司方乙或者该描述指向的就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不能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地或者某公司方丙的住所地来确定对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管辖。(三)某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202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XX号、第XXX号公证书、3C证书查询结果、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问询函回复等,亦不能证明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关联,或证明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方乙通过意思联络或者分工合作的方式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四)即使认为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考虑到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本案也应当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某电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国台湾地区。一审法院在作出一审裁定时尚未完成向该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98号民事裁定中所确立的裁判观点,法院在尚未完成向部分当事人送达的情况下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构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损害了某电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一审裁定依法应予撤销。(二)某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该三公司与其他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三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存在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中所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先案例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不应构成处理本案管辖权异议须参考的“类案”。退一步而言,即便一审法院在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前未向部分被诉侵权行为人送达应诉材料,也是其拒收一审法院送达应诉材料所致,况且一审法院并未限制或剥夺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机会和权利。(二)某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已经初步证明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关联。(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诉理由中刻意无视某技术有限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各被诉侵权行为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内容,故意不提及一审法院已经在某信息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保全到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关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认定具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认为该关联性已经达到可争辩程度的认定亦完全正确。综上所述,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明显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争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一审法院针对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某公司方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审理专利纠纷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某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即(202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XX号、第XXX号公证书,已经初步证明“XX电脑”占xxx平板电脑ODM的采购比例为27%、某公司部分被诉侵权产品3C证书中记载的生产商为本案其中一个被告某资讯工业有限公司、“CompalElectronics,Inc.”系某公司的供应商名单之一。结合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某服务公司为关联企业、某公司方乙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Compal”与某公司方乙的中文字号“XX”具有对应关系、某公司方丙的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市由苏州市代管)、某公司方丙在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制造,以及一审法院已经在某信息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处保全到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等初步事实,无论是从被诉侵权人住所地还是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的角度进行考量,在案证据已经初步表明江苏省昆山市作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之一,无疑是确定本案地域管辖的重要连结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相关内容,发生在苏州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前已述及,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某技术有限公司已经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即便其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也应当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方乙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联络或分工协作、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属于适格被告等问题主要是实体问题,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进行评判。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某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关联、其与其他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在一案具有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各被告可以分别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在不影响其他部分被告的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可以就部分被告在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本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98号民事裁定中认为该案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应予撤销并应由该案一审法院重审,主要理由在于该案一审法院在尚未完成向该案全部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的情况下即作出将全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并仅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将该案原告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列为当事人,由此导致未能保障其他未收到应诉材料的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且该程序缺陷在二审阶段无法弥补。换言之,本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98号民事裁定中的核心观点是,受诉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如认为全案应当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则在作出移送裁定之前,须保障案件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发表意见的程序权利。但本案情形与该案情形并不类似,本案一审法院所作出的一审裁定系驳回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某公司方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在作出一审裁定之前虽尚未完成对全部被告应诉材料的送达,但一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无需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故即便一审法院在作出一审裁定前尚未完成对某公司、某服务公司、某电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应诉材料的送达,亦不影响该三公司后续收到应诉材料后行使诉讼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所作出的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的上述异议,属于其他被告某公司、某服务公司、某电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范畴,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无权提出应由某公司、某服务公司、某电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权利主张,本院对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锐
书 记 员 艾小妍
书 记 员 吴迪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