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辽宁某种业公司为案涉“丹玉405号”玉米品种的权利人,其发现凌海公司多次、长期、大规模地盗用案涉的品种,将案涉品种种子装进其他品种的包装袋销售。遂起诉要求惩罚性赔偿,总计索赔300万元。
争议焦点:本案中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法院判决:虽然惩罚性赔偿需要以确定的赔偿基数为前提,但是对于赔偿基数的计算精度不宜作过于严苛的要求,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本案中,凌海公司在已被判侵权后再次侵权,多次更换套牌名称逃避监管和法律制裁,侵权行为规模大、时间长,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完全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不能对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于严苛,法院可通过合理推定和裁量认定。
主题词:#惩罚性赔偿、#裁量确定、#赔偿基数、#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2-161-007号案例: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诉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编论:Vera,LLB
导论:陈科,LL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