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公司1先向咸安区法院就双方《代理协议》提起合同违约之诉,要求公司2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代理协议》,案号为(2020)鄂1202民初3390号(以下简称前案)。公司2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垄断之诉,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为垄断协议并认定公司1相关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公司1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前案为合同之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涉案合同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涉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为垄断之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涉案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的问题。两案纠纷所涉诉讼标的不同,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1款第2项关于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这一要件,因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主题词:#垄断协议、#合同之诉、#重复诉讼、#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83-004号案例:商丘市某制药有限公司诉湖北某医药有限公司垄断协议纠纷案》
编论:Bandera, LLM
导论:陈科,LL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