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某鹏公司为“自保温砌块切割装置”专利权的权利人,其发现某临公司使用两台涉嫌侵权的同类设备,遂向市监局投诉。市监局认定设备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但认为某临公司在某鹏公司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开始使用这类设备,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权。某鹏公司不服,认为不满足“先用权”的条件。
争议焦点:当制造商享有先用权时,后续的使用者能否直接援引该权利抗辩?
法律规定:《专利法》第7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法院判决:在专利申请日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先用权人依法行使先用权制造的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以制造者的先用权为由主张其不构成侵害专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认定后续的购买、使用者使用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制造的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则与设立先用权制度的本意相违背。故使用者就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主张制造商享有的先用权。
主题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先用权抗辩、#不侵权抗辩、#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3-024-028号案例:某鹏公司诉淄博市监局、某临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行政裁决案》
编论:Vera,LLB
导论:陈科,LL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