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新某公司起诉称,其竞争对手科某环保公司通过挖走前技术骨干,非法获取新某公司核心的“氨法脱硫”技术秘密,并用于中标多个项目。此外,新某公司还将收购科某环保的母公司科某制造、关联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一同告上法庭,指控他们共同策划、提供了资金和支持,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9600万元。
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如法定代表人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公司的侵权行为也不能体现出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则不能认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母公司科某制造和关联公司尽管提供了资金和担保,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投资和集团内部的资金支持属于正常商业行为,不必然等同于共同侵权。不能仅因法定代表人身份就推定其个人参与了侵权。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个人直接策划、指使或实施了窃取技术秘密的行为。故判决直接侵权人科某环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新某公司对其他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主题词:#法定代表人、#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2-176-006号案例: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编论:Vera,LLB
导论:陈科,LL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