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被告2公司未妥善处置副产酸,造成河流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另案查明,被告1对副产酸的处置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明知被告2不具备处置资质,且知悉被告2的戴某某等人将副产酸倾倒入河而未加阻止。被告请求以企业技术改造费用抵扣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争议焦点:法院是否应当允许。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主题词:#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危险化学品、#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1-2-466-004号案例:某环保联合会诉某汇公司等六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