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6 年,信托公司向文化公司提供 2.5 亿元借款,李某平向信托公司及某投资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为文化公司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多项费用。其后文化公司未按约支付本金利息,信托公司遂起诉。李某平法定代理人称李某平签署担保材料时无完全认知能力,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22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院判决: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并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前者,仅在法定情形下才保护后者。已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阿尔茨海默患者从事签署巨额债务担保协议的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本案由于李某平于2016年6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受到损害,对担保2.5亿元本金及利息之巨额债务这一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无相应的认知能力,其从事的签署案涉担保协议的民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某平上述担保行为无效。
主题词:#担保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0-2-103-002号案例:某信托公司诉李某平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编论:Vera,LLB
导论:陈科,LL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