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某电池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签署《量产产品价格合同》及《质量协议》,约定需求数量价格、供货地点、货款结算等并对技术要求、验收标准、质量控制、质量责任认定和违约索赔等作出规定。其后,车辆发生1起火灾事故,电池发生 13 起故障,均已维修解决。汽车公司要求退货并重新核算货值,电池公司认为汽车公司未按约定索赔流程办理且超出合理时限。
争议焦点:汽车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法院判决: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届满后,主张产品质量瑕疵的,除非具备法定情形,不应排除该检验期间的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15个工作日的质量检验期间。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合同条款,除非具备法定情形,不应排除适用,在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对标的物收货时的检验不应适用质量保证期间。
主题词:#产品质量检验期间、#异议、#产品质量责任、#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6-2-084-001号案例:某电池公司诉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编论:Vera,LLB
导论:陈科,LL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