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台州某公司将债权本息等权益转让给张某茂、黄某,约定二人实现债权后,先清偿台州某公司欠张某官的债务,有剩余再按比例分配。台州某公司通知债务人后,张某茂、黄某起诉债务人,判决执行中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减少执行数额。台州某公司认为该协议无效,张某茂、黄某无权放弃部分债权,债务人与之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张某茂、黄某等则辩称协议合法有效。
争议焦点: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张某茂、黄某虽取得债权,但不能终局保有给付,行使权利不应超出债权转让目的范围。其签订《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减少执行数额,超出范围且未获台州某公司同意或追认,债务人明知情况仍签订协议,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故认定协议无效。
主题词:#确认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债务处置、#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0-2-076-001号案例:台州某公司诉张某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编论:Vera,LLB
导论:陈科,LL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