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前所村客渡路8号。
诉讼代表人:李宏伟,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原,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谭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住加拿大。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1,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2,男,1959年8月6日出生,加拿大永久居民,住加拿大。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州鑫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杨家桥109号。
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黄某、林某、何某1、何某2、台州鑫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作出的(2019)浙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坤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杨显军,被上诉人张某、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潭海、袁原,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王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坤茂公司主张张某、黄某受坤茂公司之托实现债权、坤茂公司仍是案涉债权的真实权利人,依据不足”,是对《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以及(2018)最高法民终9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04号判决)内容的误解,将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后续处理产生不利影响,应予纠正。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坤茂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林某、何某1、何某2以及鑫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某、黄某,债权受让人张某、黄某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后,应当代坤茂公司清偿其欠付张智官的债务。904号判决仅就债权转让事宜作出认定,并未涉及实现后的债权如何处理。因此,本案应结合《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张某、黄某将实现的债权交还坤茂公司,不得进行单方处分或个别清偿。(二)浙江高院未在本案中对撤销《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的事由进行全面审查,有悖于《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张某、黄某与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双方明知债权转让的目的系代坤茂公司偿还欠付张智官的债务,以及坤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存在债务危机等情况,仍以执行和解方式减免债权,其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坤茂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的规定,对《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等情形一并审查,并释明坤茂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以行使撤销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坤茂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庭审时,坤茂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有关“前述认定内容虽不属于该案生效民事判决的主文内容,但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系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判决主文的前提条件,相关认定属于判决既判力扩张的范围之列,对该案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某、黄某合法受让案涉债权,坤茂公司主张张某、黄某受坤茂公司之托实现债权、坤茂公司仍是案涉债权的真实权利人,依据不足”的表述。
张某、黄某答辩称:(一)904号判决已经确认债权转让的效力,坤茂公司已非合法权利主体。张某、黄某作为债权合法受让人对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实现的债权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坤茂公司无权为他人的所有权及权利行使设定义务。(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已实质性地改变了《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根据该补充协议,张某、黄某从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处实现的2.6333730959亿元范围内债权,应归张某、黄某所有,其对该债权如何处置,与坤茂公司无关。(三)坤茂公司已确认其请求权基础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为可撤销事由。且该规定并未突破“不告不理”原则,全面审查仍为例外。该会议纪要并非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即便浙江高院违背了该会议纪要建议的审判规则,也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答辩称:(一)《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内容、性质和效力已经904号判决作出认定,案涉债权已由坤茂公司转让给张某、黄某。在904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黄某已经实现案涉债权的情况下,坤茂公司主张其仍为实际债权人,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二)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系以生效判决为依据,进行债务清偿,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参与和解。《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与张某、黄某存在恶意串通等行为的情况下,《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不得随意认定为无效或予以撤销。(三)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只有当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应付土地转让款金额超过2.6333730595亿元时,才涉及超出部分的款项由李家龙追偿后,将实现债权数额的50%支付给坤茂公司的问题。现904号判决确认的土地转让款远未达到2.6333730595亿元,故不存在张某、黄某与坤茂公司进行结算的问题,坤茂公司并非《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坤茂公司主张张某、黄某对实现债权后的最终处理将影响破产债权公平清偿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四)即便本案涉及合同撤销的问题,并不代表破产管理人有权就《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行使撤销权。本案并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规定的情形,坤茂公司管理人的行为已经超越法定管理人权限。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坤茂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坤茂公司向浙江高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某、黄某与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黄某、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承担。
浙江高院一审查明:2018年6月25日,该院就原告张某、黄某与被告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坤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浙民初2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6月25日,坤茂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林某、何某1、何某2作为认购人分别签订三份《认购协议书》(编号分别为2012088、2012099、2012999)及其《补充协议》(编号为2012099、2012999的《认购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均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2013年7月20日,坤茂公司与林某、何某1、何某2就编号为2012088的《认购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5日,林某、何某1、何某2通过林清账户转账至坤茂公司账户(计5次)和坤茂公司时任董事长余美肚账户(计4次)共4.17亿元,作为林某、何某1、何某2履行前述《认购协议书》及对应的《补充协议》项下向坤茂公司的汇款。该4.17亿元汇款具体包括:2012年6月4日汇款8000万元;6月5日汇款4000万元;6月5日汇款2000万元;6月11日汇款8000万元;6月25日汇款3000万元;7月3日汇款5000万元;7月5日汇款3000万元;7月6日汇款2700万元;7月9日汇款6000万元。上述4.17亿元汇款发生后,林某、何某1、何某2通过林清账户收到坤茂公司返还款项1.6亿元。该1.6亿元汇款具体包括:2012年6月5日还款1000万元;6月5日还款2000万元;6月8日还款6000万元;6月11日还款1000万元;7月6日还款6000万元。对于林某、何某1、何某2为何要从坤茂公司收取1.6亿元款项,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张某、黄某主张该1.6亿元系民间借贷预扣利息,林某、何某1、何某2和鑫和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不认可张某、黄某的上述主张。张某、黄某主张编号分别为2012088、2012099和2012999的《认购协议书》及对应的《补充协议》签订后,林某、何某1、何某2除了从坤茂公司收回1.6亿元外,坤茂公司还另外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9月24日分20笔将1.16068亿元汇给林某、何某1、何某2,该1.16068亿元和上述1.6亿元一样属于林某、何某1、何某2预扣的利息。林某、何某1、何某2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坤茂公司向其偿还的款项,也不认可该笔款项属于林某、何某1、何某2预扣的利息。张某、黄某所称的该1.16068亿元款项并非全部由坤茂公司直接汇给林某、何某1、何某2,而由坤茂公司和余美肚各汇付部分款项。2013年11月22日,坤茂公司与林某、何某1、何某2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首部(序言)载明:坤茂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经公开挂牌竞标取得椒江JJZ110-0105及JJZ110-0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林某、何某1、何某2共交付4.823亿元给坤茂公司用于投资该地块;因坤茂公司经营项目庞多,经协商一致,将上述两个地块划给林某、何某1、何某2开发。为规范相关办理规程,坤茂公司与林某、何某1、何某2在《投资协议》中议定如下条款:(一)坤茂公司确认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林某、何某1、何某2的投资权益为5.03878亿元。(二)两个地块的权益价值议定为9.5亿元,林某、何某1、何某2应再支付4.46122亿元给坤茂公司作为价值差额补偿,具体付款依后续约定的具体规程。(三)坤茂公司己全资设立子公司鑫和公司,该公司所有的行政事务由林某、何某1、何某2直接行使,坤茂公司全权委托何道明行使公司权力,该协议生效之日至协议履行结束之日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林某、何某1、何某2承担,坤茂公司不得就该公司事务另行委托或委派他人行使,也不得撤销对何道明的授权。(四)两个地块的土地证登记在坤茂公司名下,坤茂公司负责将两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更名为鑫和公司,并负责将两个地块上所有以坤茂公司名义向政府报建(或已申请)的文件(或证书)更名至新公司名下。(五)2013年月日前(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在此处未填写具体日期),坤茂公司负责筹集资金(约6000多万元)清偿所负政府的JJZ110-0105地块中的其中12亩土地出让金及相应滞纳金,林某、何某1、何某2见到坤茂公司上述土地出让金的缴费凭证后,同意出借4000万元给何建瑞、余美明、张贤珠。(六)前条约定事项履行完成后,坤茂公司应将JJZ110-0105地块的全部24亩土地的使用权人更名为鑫和公司。同时,林某、何某1、何某2同意以更名后的土地使用权为坤茂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台州分行申请贷款8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林某、何某1、何某2对于该8000万元贷款的专有使用权予以监督,监督措施保障为该贷款账户的授权预留印鉴依林某、何某1、何某2指示。(七)坤茂公司获得前条约定的贷款,应用于归还所负政府的JJZ110-01(商住)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及其滞纳金,并应全数结清(数额不足的,坤茂公司自行筹措)。结清后,坤茂公司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更名为鑫和公司。(八)林某、何某1、何某2见到坤茂公司缴纳的前条约定的相关缴费凭证后,应再自行付款1.5亿元,并同时由坤茂公司自筹5000万元,以便于清偿坤茂公司所负的其余贷款(具体规程依双方与黄道祝、张志敏、杨福友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内容执行),林某、何某1、何某2将1.5亿元出资直接支付给坤茂公司的债权人视同为对坤茂公司付款。(九)前述约定事项全数完成后(即两个地块全数更名至鑫和公司),坤茂公司应于日内(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在此处未填写具体期限)将鑫和公司100%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林某、何某1、何某2(或其指定人)名下,相应的税务登记证亦予变更。(十)将鑫和公司股权依约变更给林某、何某1、何某2后,坤茂公司仍以自己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台州分行申请贷款2.8亿元,并以鑫和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抵押。该款由林某、何某1、何某2及鑫和公司使用和负责清偿,坤茂公司应在中国民生银行台州分行设立专用账户,该账户由林某、何某1、何某2进行管理(授权印鉴预留依林某、何某1、何某2指示),在林某、何某1、何某2及鑫和公司需用款而使用坤茂公司其他的文件、印鉴或授权时,坤茂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十一)余下款项在第九条约定的事务办理完成后支付。该协议约定的由坤茂公司贷款并由鑫和公司担保的8000万元由鑫和公司负责偿还,该8000万元冲抵该条约定的应支付款项。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林某、何某1、何某2借给何建瑞、余美明、张贤珠的借款,林某、何某1、何某2可以此债权冲抵该条约定的应支付款项。以林某、何某1、何某2交付给坤茂公司的“由何建瑞、余美明、张贤珠开具的《借据》”为凭。(十二)基于两个地块开发而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采购合同、设计合同、勘察合同等,在第八条约定事务办理完成时由坤茂公司召集其合同相对方与新公司及林某、何某1、何某2逐一核实,经核实确认的合同权利义务移交给新公司,坤茂公司对于前述合同约定已支付给合同相对方的资金不包含在第二条约定的价值金额内,由林某、何某1、何某2承担。(十三)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之操作规程所发生的政府税费、办理费用由坤茂公司垫付,该费用由林某、何某1、何某2承担3000万元,费用超出3000万元部分由坤茂公司负担。该条约定的“税费”系指与股权变更及该协议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更名而依法应缴纳的税费,因税费征收部门的漏征而引发的事后补征、处罚等,仍依该条约定的原则处理。(十四)对于履行该协议需要而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之事项,坤茂公司应全力进行协调。
《投资协议》签订前,坤茂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以5.85亿元竞拍取得案涉两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投资协议》签订后,坤茂公司将鑫和公司的100%股权过户给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61%、过户给福建省百凯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凯祺公司)39%,并将JJZ110-0105、JJZ110-01二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给鑫和公司。林某、何某1、何某2和鑫和公司认可坤茂公司的上述履行行为,但不认可张某、黄某关于《投资协议》签订后林某、何某1、何某2和鑫和公司仍有0.7138049835亿元未付等事实主张。坤茂公司时任董事长余美肚与林某、何某1、何某2曾于2014年对账,签署了《2014年1月3日林总、何总与余总对账》。2014年1月5日,坤茂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坤茂公司收到林某、何某1、何某2股权转让款9.5亿元、股权转让税费300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时间以对账单为准;2013年6月5日、7月5日的双方借款协议、票据同时作废,合同和借据原件退回。
2014年3月31日,鑫和公司向坤茂公司出具《股权转让款及代垫款项等往来结算对账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鑫和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登记注册,系根据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235号”会议纪要文件精神,由坤茂公司成立的子公司;由鑫和公司负责经营开发JJZ110-01、JJZ110-0105两个地块,因实际经营管理需要,进行了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变更、股权变更、在建工程移交、已签订合同文件交接等事项的工作,由此产生的鑫和公司和坤茂公司、鑫和公司新旧股东之间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往来结算情况如下:(一)鑫和公司股东坤茂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将股权分别转让给余美肚、赖锦义等五人。(二)余美肚、赖锦义等五人于2013年12月28日将鑫和公司的股份转让诚丰公司、百凯祺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涉股东各方应收、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均由坤茂公司负责收付结算,鑫和公司的新旧股东各方已全额结算结清,无遗留债权债务问题,并已依法在工商管理等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三)对于JJZ110-0105、JJZ110-01两个地块的相关土地、工程等成本项目支出和原由坤茂公司实际已经发生支付的项目支出,双方已核对确认无误,截至签署该确认函之日,鑫和公司应付未付给坤茂公司的款项为2.2亿元,其余款项由鑫和公司及其股东已全额结算支付给坤茂公司。鑫和公司应付未付给坤茂公司的2.2亿元支付(归还)方式为:坤茂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台州分行的2014年5月到期借款1.1亿元及2014年7月到期借款1.1亿元(共计2.2亿元)由鑫和公司负责到期偿还本息,该借款到期还清后,双方全额结算结清,无遗留债权债务问题。自该文件签署之日起,原相关的收付款结算凭证,包含鑫和公司银行付款凭证、百凯祺公司股东个人(含委托人林清)的银行付款凭证、现金支付的收款单据、借款借据、借款抵偿等票据文件凭证作废,不再作为结算依据。坤茂公司未在该确认函上盖章签字。鑫和公司已代坤茂公司偿还从中国民生银行台州分行取得的借款本金2.2亿元及其利息。
2014年11月5日,坤茂公司与张某、黄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11月17日,张某、黄某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通过特快专递寄给林某、何某1、何某2和鑫和公司。2015年9月10日,坤茂公司与张某、黄某、何建瑞、李家龙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坤茂公司自愿将案涉上述全部《认购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和鑫和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及代垫款项等往来结算对账确认函》中对于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百凯祺公司、诚丰公司所享有的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和股权转让款的债权本息及其他权益全部转让给张某、黄某;张某、黄某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从林某等六债务人实现了债权,若张某、黄某实现的债权少于或等于坤茂公司所欠张智官的借款本息、滞纳金,则张某、黄某须将实现的债权全部直接支付给张智官,以代坤茂公司偿还坤茂公司所欠张智官部分或全部的借款本息、滞纳金;若张某、黄某实现的债权超过坤茂公司所欠张智官的借款本息、滞纳金,则张某、黄某在代坤茂公司清偿坤茂公司所欠张智官的借款本息、滞纳金的剩余款项中,张某、黄某的律师何伟雄有权留取所实现债权的10%作为律师费,最后余款的50%作为张某、黄某收益,另50%作为债权转让款支付给坤茂公司。
2014年11月18日,张某、黄某作为原告以林某、何某1、何某2和鑫和公司为被告、以坤茂公司为第三人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高院处理。该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浙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张某、黄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31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浙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张某、黄某在(2015)浙商外初字第1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为:(一)撤销《投资协议》第一条约定林某、何某1、何某2投资权益为5.03878亿元和第二条约定林某、何某1、何某2应再付4.46122亿元差额补偿款的合同条款;(二)鑫和公司、林某、何某1、何某2共同向张某、黄某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余款2.6333730959亿元(暂定,待决算结果出来后再予以增加或减少)及其利息(从张某、黄某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鑫和公司、林某、何某1、何某2按照生效判决撤销的5.03878亿元减去坤茂公司实际所欠借款本息的差额部分的3%承担张某、黄某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66万元(暂定,待决算结果出来后再予以增加或减少);(四)鑫和公司、林某、何某1、何某2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张某、黄某在重审时请求:(一)对《投资协议》首部(序言)载明的4.823亿元、第一条约定的5.03878亿元和第二条约定的林某、何某1、何某2应再付4.46122亿元的相关数额不予确认,对林某、何某1、何某2将借款本息转化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数额确认为2.1436667748亿元,确认双方结算的5.03878亿元数额中包括的高额利息2.8951132252亿元无效;(二)判令鑫和公司、林某、何某1、何某2共同向张某、黄某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余款2.6333730959亿元及其利息(从张某、黄某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判令鑫和公司、林某、何某1、何某2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重审后,浙江高院作出(2017)浙民初2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黄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3487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黄某负担。
张某、黄某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林某、何某1、何某2支付案涉4.17亿元的付款日期存在以下两处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林某、何某1、何某2于2012年6月5日向余美肚支付4000万元,正确的付款日期为2012年6月6日;一审判决认定林某、何某1、何某2于2012年6月5日向余美肚支付2000万元,正确的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基本上有证据佐证,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在该另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举证和主张等情况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坤茂公司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9月24日向林某、何某1、何某2付款1.16068亿元中部分款项4591.8万元(含林某、何某1、何某2确认的6笔共计3600万元和坤茂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余美肚向林清账户支付的5笔共计991.8万元)系坤茂公司偿还林某、何某1、何某24.17亿元的本息;林某、何某1、何某2在《投资协议》签订后向坤茂公司支付4.46122亿元。另查明:2012年6月5日、6月25日,坤茂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林某、何某1、何某2作为认购人签订三份《认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坤茂公司取得案涉地块上房产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林某、何某1、何某2分别在坤茂公司通知时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林某、何某1、何某2于签约当日与之后10日内付款1.6亿元、2.4亿元、1.28亿元(合计5.28亿元);坤茂公司分别向林某、何某1、何某2借款1.6亿元、2.4亿元、1.28亿元(合计5.28亿元),该3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其中1.6亿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2.4亿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1.28亿元中的0.8亿元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1.28亿元中的0.48亿元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借款期限内均不计息;坤茂公司以协议所指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对其中编号为2012088的《认购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上述1.6亿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间延期至2013年10月5日,林某、何某1、何某2从2013年6月5日按每月2%收取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10月5日起按每月5%收取资金占用费。坤茂公司与林某、何某1、何某2虽然在上述《认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在一年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之后,林某、何某1、何某2与坤茂公司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没有从事上述约定的房屋买卖,也没有办理约定的房屋抵押登记。林某、何某1、何某2按照上述《认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实际向坤茂公司支付4.17亿元,具体细节为:2012年6月4日汇款8000万元;6月6日汇款4000万元;6月11日汇款8000万元;6月25日汇款3000万元;6月26日汇款2000万元;7月3日汇款5000万元(含2笔2000万元和3000万元);7月5日汇款3000万元;7月6日汇款2700万元;7月9日汇款6000万元。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所涉款项支付均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相互之间没有现金支付情形。
坤茂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以5.85亿元在拍卖中竞得案涉两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支付5.85亿元价款并缴纳契税和滞纳金共达6.211575亿元。台州合一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鑫和公司的委托,为鑫和公司拟办理抵押贷款业务而评估案涉两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资产评估预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以2014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台州市椒江区学院路西侧、四号路北侧地块面积16539平方米预评估价值为19846.80万元,台州市椒江区台州大道东侧、四号路北侧地块面积58735平方米预评估价值为70482万元,预评估价值合计90328.80万元。
坤茂公司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6日分两期各向中国民生银行台州分行借款1.1亿元(共计2.2亿元)。坤茂公司取得该2.2亿元借款后,于2014年1月3日和1月7日向鑫和公司交付2张金额分别为985.5万元和1113.1万元(共计2098.6万元)的银行本票,坤茂公司实际取得上述借款中的资金1.99014亿元,鑫和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台州分行偿还了该2.2亿元借款本息并支付了借款印花税1.1万元。林某、何某1、何某2在签订《投资协议》后,其和鑫和公司采取直接付款和承担坤茂公司债务等方式,已累计向坤茂公司承担支付4.46122亿元的义务(含上述借款印花税1.1万元)。
坤茂公司与张某、黄某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张某、黄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林某、何某1、何某2和鑫和公司、百凯祺公司、诚丰公司以邮政快递(EMS)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坤茂公司与张某、黄某、李家龙、何建瑞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其中,《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坤茂公司向张某、黄某转让案涉《投资协议》、全部《认购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款及代垫款项等往来结算对账确认函》项下坤茂公司对林某、何某1、何某2的债权。《债权转让补充协议》载明:如果法院认定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按照《投资协议》及相关合同应付给坤茂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余款高于或等于2.6333730959亿元,则坤茂公司转让给张某、黄某的债权本金数额确定为2.6333730959亿元,由该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等全部权益也转让给张某、黄某。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年度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基准年利率如下: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56%;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6.31%;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根据林某、何某1、何某2向坤茂公司借款4.17亿元和坤茂公司同期返还1.6亿元以及之后偿还4591.8万元的事实,按照上述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和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方式计算,截至2013年11月22日坤茂公司应当向林某、何某1、何某2偿还的借款本息为3.0571952662亿元。
张某、黄某在该另案一审(重审)中,于2017年9月18日向浙江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浙江高院经审查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浙民初24号民事裁定:冻结林某、何某1、何某2和鑫和公司共计2亿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张某、黄某在(2015)浙商外初字第1号案中于2015年1月26日向浙江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浙江高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浙商外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查封鑫和公司名下的房产或冻结相关银行账户存款1亿元。张某、黄某在该另案一审(重审)中于2018年2月7日向浙江高院申请继续保全鑫和公司上述财产,浙江高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浙民初24号之二民事裁定:续封鑫和公司名下的房产或冻结相关银行账户存款1亿元。
就该另案,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904号判决:一、撤销浙江高院(2017)浙民初24号民事判决;二、林某、何某1、何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张某、黄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98158473.38元,该198158473.38元给付义务中的20986000元款项由鑫和公司与林某、何某1、何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黄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张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53487元,合计2706974元,由张某、黄某负担676743元,林某、何某1、何某2共同负担2030231元(林某、何某1、何某2与鑫和公司共同负担其中2150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林某、何某1、何某2与鑫和公司共同负担。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904号判决中认为,坤茂公司向张某、黄某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张某、黄某向林某、何某1、何某2和鑫和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和提起本案诉讼,原债权人在诉讼中向林某、何某1、何某2发和鑫和公司确认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对林某、何某1、何某2和鑫和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如上所述,林某、何某1、何某2应当支付给坤茂公司的金额为1.9815847338亿元,该债权金额在案涉《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债权的限制范围内,张某、黄某有权向林某、何某1、何某2主张1.9815847338亿元债权,对于其中2098.6万元还可以请求林某、何某1、何某2和鑫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黄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是否向原债权人支付受让对价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林某、何某1、何某2提出张某、黄某未支付受让债权的对价且具有恶意诉讼意图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生效后,张某、黄某向浙江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浙执7号。2019年5月5日,张某、黄某和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黄某同意将904号判决确认的林某、何某1、何某2和鑫和公司应归还共2.0019370438亿元人民币的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本息减为按1.45亿元人民币执行,鑫和公司自愿与林某、何某1、何某2共同承担向张某、黄某偿还该1.45亿元人民币款项的连带责任。张某、黄某在收到上述1.45亿元人民币款项后的15日内必须向该院申请终结执行(2019)浙执7号案及撤销对林某、何某1、何某2、林杰的边控和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等。2019年5月6日,该院作出(2019)浙执7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2014)浙台正证字第02641号《公证书》(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张智官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我处申请出具其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与被执行人坤茂公司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及与被执行人余美肚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该两份合同”)的执行证书。经查,申请执行人张智官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与借款人坤茂公司及担保人余美肚签订了该两份合同并经我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浙台正证字第02199号和02200号]。根据该两份合同,借款人坤茂公司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向张智官借款人民币壹亿壹仟捌佰柒拾壹万元整(小写:11871万元),还款日期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20‰)计算,借款用途是清偿债务,即以这笔借款用于归还之前余美肚向张智铨的借款本息5099万元、向张智龙的借款本息3214万元、向张智财的借款本息3558万元;余美肚作为担保人以其个人名下的财产对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我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已查实,申请执行人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根据借款人指令将其所借的人民币壹亿壹仟捌佰柒拾壹万元整按照其上述欠款数额分别直接支付给张智铨、张智龙、张智财。坤茂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已超出还款期限而未向张智官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截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欠申请执行人张智官本金壹亿壹仟捌佰柒拾壹万元整,利息壹佰壹拾捌万柒仟壹佰元整,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的滞纳金每天玖万肆仟玖佰陆拾捌元整。现应申请执行人张智官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张智官可持本证书向台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坤茂公司和余美肚;执行标的:一、本金人民币壹亿壹仟捌佰柒拾壹万元整,二、截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止的利息壹佰壹拾捌万柒仟壹佰元整,三、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标的执行完毕期间的滞纳金、诉讼费(含行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及已支付的公证费等申请执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3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执民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坤茂公司、被执行人余美肚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1.2亿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房产地权等其他财产权益。
再查明,2018年12月6日,坤茂公司以经营不善,且已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并经股东会决议破产清算为由,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同年12月24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02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坤茂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月25日指定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联合团队)担任管理人。2019年2月20日,债权人张智官以坤茂公司至今仍未向其偿还分文借款本息为由向坤茂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252120900元,其中本金118710000元,利息133350900元,其他60000元。
浙江高院就本案一审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在国外,为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故本案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请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程序上,坤茂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是实体上,案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是否存在张某、黄某和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坤茂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无效情形。
一、坤茂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坤茂公司是《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所涉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904号判决所列的案件当事人(第三人),张某、黄某诉请法院保护的债权受让于坤茂公司,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张某、黄某实现债权后的清偿对象,案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减少了受偿债权数额,可能会影响坤茂公司与张某、黄某、张智官的结算事宜,坤茂公司主张《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以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无效情形,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即该院提起相关诉讼。
二、案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是否存在张某、黄某和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坤茂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无效情形
坤茂公司主张《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无效的理由有二:一是其认为坤茂公司与张某、黄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张某、黄某受坤茂公司之托实现债权,坤茂公司仍是协议项下相应债权的权利人;二是《债权转让协议》的有关张某、黄某清偿债务的约定属对坤茂公司债权人张智官的个别清偿。但是:第一,生效的904号判决已经认定,“坤茂公司向张某、黄某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该生效判决还认定“张某、黄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是否向原债权人支付受让对价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林某、何某1、何某2提出张某、黄某未支付受让债权的对价且具有恶意诉讼意图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前述认定内容虽不属于该案生效民事判决的主文内容,但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系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判决主文的前提条件,相关认定属于判决既判力扩张的范围之列,对该案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坤茂公司也已参加该案诉讼,应受该案判决拘束。因此,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某、黄某合法受让案涉债权,坤茂公司主张张某、黄某受坤茂公司之托实现债权、坤茂公司仍是案涉债权的真实权利人,依据不足。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之规定,坤茂公司管理人主张坤茂公司存在法律规定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情形,应以管理人名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非以坤茂公司名义请求宣告无效。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认定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中,张某、黄某虽然在《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放弃了部分债权,可能会影响坤茂公司与张某、黄某、张智官的结算事宜,但904号判决承担198158473.38元款项支付义务的主体是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仅对其中的20986000元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约定鑫和公司共同承担1.45亿元的连带责任,事实上增加了鑫和公司的履行责任,结合该案诉讼保全裁定续封鑫和公司名下的房产或冻结相关银行账户存款1亿元、查封的房产主要是鑫和公司名下的房产等事实,本案坤茂公司主张张某、黄某与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尚不能认定案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存在张某、黄某和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坤茂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无效情形。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坤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坤茂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浙江高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何某2是加拿大永久居民,其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浙江高院将本案认定为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从三个方面分析如下:
一、关于张某、黄某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否以及在什么范围内取得案涉债权的问题
首先,坤茂公司与张某、黄某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另案作出的904号生效判决,亦已认定张某、黄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进而支持了其二人向债务人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提出的主张。可见张某、黄某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已经取得案涉债权。
其次,张某、黄某在何范围内取得案涉债权,亦即其行使受让的债权是否应受到相应的限制。《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张某、黄某实现受让的债权后,应首先清偿坤茂公司欠付案外人张智官的借款本息、滞纳金;清偿后如有剩余,则在扣除10%的律师费后,最后余款的50%作为张某、黄某收益,另50%作为债权转让款支付给坤茂公司。此后,坤茂公司、张某、黄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则载明,如果法院认定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应付款项低于2.6333730959亿元,则坤茂公司转让给张某、黄某的债权本金数额以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由该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所有权益转归张某、黄某。如果法院认定的款项高于或等于2.6333730959亿元,则张某、黄某受让的债权本金为2.6333730959亿元,该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所有权益转归张某、黄某;在法院认定的款项高于2.6333730959亿元的情况下,“超出部分的债权及由该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所有权益则转让给案外人李家龙所有。
根据上述约定,特别是《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坤茂公司向张某、黄某和李家龙分别转让债权的差异化表述,张某、黄某虽然取得案涉债权,但实现债权的所得款项应当首先清偿坤茂公司对案外人张智官所负债务。可见,张某、黄某基于受让的债权,虽得受领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的给付,但其并不能终局地保有该给付,仍需为出让人坤茂公司的利益清偿后者的债务;张某、黄某虽可对相关“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提出权利主张,并要求对清偿张智官后的款项余额按协议约定进行分配,但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无支付能力以及无法清偿债务的风险本质上仍由坤茂公司承担。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实际上亦解释了案涉债权转让未约定交易对价的问题。张某、黄某关于其根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已经在2.6333730959亿元范围内取得案涉债权,且无需清偿坤茂公司欠付张智官债务的主张,不仅有违合同约定且不符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坤茂公司为实现债务清偿的特定目的向张某、黄某让渡了超出该目的之权利;张某、黄某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虽受让取得案涉债权,但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其受让债权之目的仅在于实现债权后代坤茂公司清偿债务,故其受让债权后行使权利亦不应超出该债权转让目的之范围。
二、关于张某、黄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是否超出案涉债权转让目的之范围的问题
为实现案涉债权,张某、黄某对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就该案作出904号判决,判令林某、何某1、何某2连带给付张某、黄某198158473.38元,鑫和公司对其中的20986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9年5月5日,张某、黄某与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则约定,张某、黄某同意将904号判决所确认的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共计2.0019370438亿元减按1.45亿元执行,鑫和公司自愿承担偿还该1.45亿元的连带责任。
如上所述,张某、黄某并不能终局地保有所受领的给付,其受让债权的目的在于清偿坤茂公司欠付案外人的债务。因此,在与债务人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的外部关系上,张某、黄某可以债权受让人之身份起诉,但对该债权的处分则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超出债权转让目的之范围。张某、黄某在《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中将当时的债权本息2.0019370438亿元减按1.45亿元执行,属于对债权的重大处分。《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虽有助于尽早实现债权,但执行数额减少5000多万元终将对实际受益人坤茂公司产生重大不利益。该协议虽增加了鑫和公司的责任范围,但在林某、何某1、何某2实系该公司控制人的情况下,此举对于债权的实现并无实质影响。在《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未得到坤茂公司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张某、黄某以其自身终局保有该给付之目的签订该协议,自难谓未超出债权转让目的之范围。
三、关于超出债权转让目的之《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是否应当认定无效的问题
债权转让之目的属于债权转让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受让人与善意债务人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的交易安排,即使超出债权转让之目的,并不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处所谓“善意债务人”系指不知或不应知道债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就债权转让之目的作出特别约定的债务人。本案中,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收到的转让通知并未载明债权转让的目的,但在本院就张某、黄某诉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的案件所作出的904号判决已经载明,《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有关张某、黄某在实现受让的债权后代坤茂公司清偿债务的内容。据此,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至迟在该案审理中已经知道,张某、黄某实现债权后应代坤茂公司清偿债务。在明知债权转让目的以及张某、黄某并不能终局地保有所受领之给付的情况下,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理应知晓其与张某、黄某在执行阶段签订《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降低债务的执行数额,已经超出了其二者正常商业交易安排的范畴,并将有损坤茂公司的利益。据此,在签订《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时,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不无恶意。张某、黄某自始知晓案涉债权转让之目的,亦当明知其二人并不当然有权任意处置案涉债权,其虽可与他人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交易安排,但不得有损坤茂公司利益。张某、黄某在债权转让目的范围外,与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签订和解协议降低债务的执行数额,亦难谓不具有恶意。故在张某、黄某与林某、何某1、何某2、鑫和公司均明知债权实现的款项应首先用以清偿坤茂公司对他人债务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降低债务执行数额,足以证明其存在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案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坤茂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黄某与林某、何某1、何某2、台州鑫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由张某、黄某、林某、何某1、何某2、台州鑫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杨兴业
审 判 员:陈宏宇
审 判 员:朱科
二O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伯娜
法官助理:任玲
书 记 员:王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