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必文周志荣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知民终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必文,女,19664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荣,男,19894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经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竣乔,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中华,男,198210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必文、周志荣因与被上诉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公司)、原审被告张中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315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31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古必文、周志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被上诉人灿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经晶、许竣乔,原审被告张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必文、周志荣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灿坤公司的诉讼请求,灿坤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古必文、周志荣未采取措施将PCT/CN2016/071553、“一种自动胶囊面包机”的国际申请(以下简称涉案PCT申请)情况通知灿坤公司存在主观过错,该认定错误。1.古必文、周志荣没有通知不是涉案PCT申请未进入国家阶段的原因。PCT申请的提出与企业专利布局相关,申请人并不会对每项发明提交国际申请,灿坤公司于20171月提出专利号为201620021160.9、名称为“一种自动胶囊面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原始专利或者优先权专利)专利权确权诉讼,并未提出任何PCT申请的表示。2.古必文、周志荣未主动通知对维持涉案PCT申请有效性没有影响。灿坤公司于2017128日提出涉案PCT申请权的确权诉讼,说明此时,灿坤公司已充分了解涉案PCT申请,此时尚在涉案PCT申请的有效期间内。3.灿坤公司在优先权到期日的合理期限内已经获知涉案PCT申请的信息,即使古必文、周志荣有通知义务而未及时通知,也不应再对涉案PCT申请人变更逾期的结果承担过错责任。(二)灿坤公司对涉案PCT申请未提交进入国家阶段存在过错。1.PCT申请国际阶段和国家阶段分别独立存在,提出国际申请并不必然进入国家阶段,且进入国家阶段后的花费巨大,费用在一定程度上不可控,放弃进入国家阶段可以预见。涉案PCT申请的国际公布日为2017720日,国际检索单位对涉案PCT申请的书面意见为所有权利要求1-8均无创造性,而涉案原始专利权已经生效判决归属于灿坤公司,灿坤公司明知古必文、周志荣不会推进涉案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灿坤公司是否愿意进入国家阶段意图不明。2.灿坤公司获得涉案原始专利确权胜诉判决后,已经知道涉案PCT申请的信息,根据WIPO官方网站提供的《PCT申请人指引》,可以要求涉案PCT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原代理机构配合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进行申请人的变更,或者通过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原申请人(申请人注销的,由其权益继受人)根据《国际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及《PCT申请人指引》进行变更。3.灿坤公司提出涉案PCT申请权权属纠纷时,灿坤公司没有要求,古必文、周志荣、张中华也无法确定涉案PCT申请拟进入的国家,古必文、周志荣、张中华也无法帮助灿坤公司决定是否进入国家阶段。

灿坤公司答辩:(一)古必文、周志荣作为广东辉胜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胜达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明知涉案PCT申请应归属于灿坤公司的情况下,未给予灿坤公司任何通知,其清算行为严重违反清算程序,导致涉案PCT申请失效。(二)灿坤公司积极向国际局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争取变更涉案PCT申请的申请权人。在涉案PCT申请国际公布日后,灿坤公司立即准备材料起诉维权,该案一生效,立即委托专利代理事务所同时向国际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申请权人。(三)《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并非决定性意见。《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对涉案PCT的所有权利要求1-8的评价均为无创造性是提供给申请人是否进入国家阶段以及进入哪些国家的参考,不代表进入国家阶段也无授权可能,更不能否定涉案PCT申请的技术价值。

张中华未陈述意见。

灿坤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1.古必文、周志荣、张中华连带承担因其未履行义务致使PCT/CN2016/071553、“一种自动胶囊面包机”的国际申请权利终止造成灿坤公司的经济损失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合理支出(律师费等)由古必文、周志荣、张中华负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312日立案受理,于201956日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处理。原审法院于2019927日立案受理。灿坤公司前述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灿坤公司于2002年成立,是主要经营家电产品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的全球知名小家电制造商。张中华于20111125日进入灿坤公司,任研发调理组机构副经理,长期进行胶囊面包机等新产品新技术的研发。张中华自2015310日离职后,入职辉胜达公司。此后半年内,辉胜达公司利用张中华从灿坤公司获取的资源申请了多项与胶囊面包机相关的专利,严重侵害灿坤公司的合法权益。灿坤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多项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均获得胜诉。其中,涉案PCT申请以专利号201620021160.9、名称为“一种自动胶囊面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原始专利或者优先权专利)为优先权申请,申请日为2016121日,申请人为辉胜达公司,国际公布日为2017720日。涉案原始专利已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26号判决)归灿坤公司所有。因辉胜达公司已于2017526日注销,故灿坤公司以其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古必文、周志荣及张中华为被告,于20171226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921日作出(2017)粤73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546号判决),判决涉案PCT申请归灿坤公司所有,该判决于2018106日生效。古必文、周志荣、张中华均负有维护涉案PCT请的有效性和完整性的义务。古必文、周志荣作为辉胜达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明知涉案PCT申请权应归属于灿坤公司的情况下,未给予任何书面通知,其清算行为严重违反清算程序,并导致涉案PCT申请失效,给灿坤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古必文、周志荣原审辩称:(一)灿坤公司起诉古必文、周志荣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辉胜达公司在注销过程中没有义务披露涉案PCT申请信息。(三)辉胜达公司即使告知也没有义务直接配合灿坤公司变更申请人。

张中华原审辩称:(一)张中华不是辉胜达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辉胜达公司清算组成员,其无权确定辉胜达公司的注销程序,对辉胜达公司的注销没有责任。(二)张中华不是涉案PCT申请的申请人,无权决定涉案PCT申请程序,对涉案PCT申请的有效性和完整性没有义务。(三)涉案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无授权倾向。灿坤公司至今还可以依据《美国联邦法规》371.137(a)恢复涉案PCT申请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权利,但其并未进行相应的努力。(四)涉案原始专利产品没有市场价值。(五)灿坤公司在2017720日涉案PCT申请国际公布日后及时提起诉讼仍来得及,但其直到20171218日才提起诉讼,致使涉案PCT申请优先权期限失效,该结果应由灿坤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226号判决认定,优先权专利归灿坤公司所有,该判决于20171116日生效。该案查明:1.张中华于20111125日入职灿坤公司,任职研发调理组机构副经理,工作任务包括面包机的研发。2.优先权专利申请日是2016112日,发明人张中华、李诚、黄国亮,授权公告日是2016928日,原专利权人为辉胜达公司,辉胜达公司将专利权无偿赠与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6928日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

4546号判决认定,涉案PCT申请归灿坤公司,该判决于2018106日生效。该案查明:1.辉胜达公司成立于2007823日,系由周辉权等人投资设立的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制造、销售等。20161110日,该公司向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清算备案登记,清算组成员为其时的股东古必文、周志荣,于2017526日被注销。2.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周辉权等人于2011921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李诚、黄国亮系其员工。涉案PCT申请的国际申请日为2016121日、国际公布日为2017720日、优先权日为2016112日、优先权为201620021160.9、申请人为辉胜达公司、发明人为张中华、李诚和黄国亮。

灿坤公司于20181224日委托北京泰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吉代理公司)代为办理涉案PCT申请在国际程序中的全部事宜。20181225日,泰吉代理公司通过ePCT系统向国际局上传“前述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变更请求”。20181225日,泰吉代理公司向PCT中国受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快递“前述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变更请求”,于20181226日被签收。20181227日、2019111日,泰吉代理公司收到国际局的书面回复,回复内容为“国际局未记录上述变更(除了与国际局通信外),也未发送PCT/IB/306表(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92之二记录变更的通知)到指定局/选定局,因为适用的时限已过(参见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92条之二和专利合作条约行政规程第422条)”。《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92条之二.1由国际局记录变更(a)根据申请人或者受理局的请求,国际局应对请求书或者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中下列事项的变更予以记录:(ⅰ)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居所、国籍或者住址;(ⅱ)代理人、共同代表或者发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b)对其在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的期限届满后收到的变更记录请求,国际局对请求的变更不应予以记录。

古必文、周志荣、张中华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数据库,显示灿坤公司已提交的PCT申请有49件,最早的申请时间是2012年。针对涉案PCT申请,1.国际检索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921日作出书面意见:全部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后续行为”处载明:如果提出初步审查要求书,本次意见将被视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IPEA)的一次书面意见,除非申请人选择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非本机构,而且所选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已按照细则66.1之二(b)通知国际局将不考虑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时例外。如本书面意见被视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书面意见,则请申请人在自PCT/ISA/220表发文日起3个月或自优先权起22个月内(以后届满者为准)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修改(如适用)。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97日出具国际检索报告,检索到两项类型为“Y”的相关文件,“Y”类型的文件是指:特别相关的文件,当该文件与另一篇或者多篇该类文件结合并且这种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时,要求保护的发明不具有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纠纷。灿坤公司系优先权专利的专利权人。我国系《专利合作条约》(PCT)的缔约国,前述发明创造的PCT申请及其带来的权益依法归灿坤公司享有。PCT申请本质上是一种独立于《工业产权保护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之外的申请程序。其使得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的某个申请人,在将发明创造向本国提出申请时,亦可向其他国家作更多的申请。且PCT申请提供更畅通的渠道,使该发明创造方便有效、快速地获得更多国家或地区的保护。只有在提交申请、国际检索、国际公布等程序结束后,申请人才可以进入国家阶段,直接向希望获得专利的国家或地区专利局寻求专利授权,但是否能够进入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并获得授权,还需经过他国或地区的实质性审查。PCT申请对应可能存在的外国或其他地区专利局的专利授权,故PCT申请人对此享有一定的利益。

涉案PCT申请及优先权专利,最初的申请人均为辉胜达公司。在辉胜达公司注销前,法院的一审判决已认定涉案PCT申请据以登记优先权的中国优先权专利归灿坤公司所有。古必文、周志荣作为辉胜达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即便以法院判决未生效为由,不将涉案PCT申请的申请人由辉胜达公司变更为灿坤公司,至少应将涉案PCT申请信息通知灿坤公司以便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古必文、周志荣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主观上存有过错。灿坤公司虽通过诉讼取得了涉案PCT申请人的资格,由于优先权的逾期,已基本丧失向其他国家或地区寻求专利授权的可能。灿坤公司据此主张其利益受损具有合理性。灿坤公司虽未提交维权费用的票据,但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酌情考虑其维权支出的费用。同时,鉴于国际检索单位对涉案PCT申请全部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所持否定意见,亦存在不利于涉案PCT申请的较大可能性。综上,综合评判后酌情确定古必文、周志荣赔偿灿坤公司利益受损及维权支出共计50000元。张中华并非辉胜达公司的股东或清算组成员,无权处理涉案PCT申请的相关事宜,灿坤公司主张其与古必文、周志荣共同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古必文、周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50000元。二、驳回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800元,由古必文、周志荣共同负担3800元、灿坤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灿坤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站,向本院新提交1份证据为辉胜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古必文、周志荣为辉胜达公司清算小组成员。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关于PCT申请的规则和费用的事实。根据1993年我国决定加入的《专利合作条约》相关规定,从199411日起,中国成为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有关专利合作条约及细则修正和修改的详细情况,以及有关国际专利合作联盟大会(PCT大会)关于上述修改生效和过渡性安排的决定,可以参考从国际局或WIPO网址上获取的PCT大会的相关报告。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出国际申请涉及的费用包括:转送费,国际登记费(基本费和指定费),检索费,国际初步审查费,额外费用(修改权利要求以符合单一性要求的额外费用、任何异议申诉的额外费用、邮寄副本的费用),以及国家费用。此外,还有可能存在的翻译费用。WIPO网址上提供了《PCT申请人指引》。

2.涉案PCT申请的事实。涉案PCT申请的代理机构为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优先权专利信息可以获知涉案PCT申请及代理机构、代理人信息。

3.涉案优先权专利的事实。涉案优先权专利于2021年因未缴纳年费而无效,最后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2012日。

本院认为:

本案系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古必文、周志荣是否应当对涉案PCT申请的效力终止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纠纷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本案中,因基于中国涉案优先权专利,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受理局提出的涉案PCT申请,优先权日为2016112日,申请人未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届满之日(2018712日)前,办理进入指定局国家阶段手续,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4条规定,国际申请的效力,在指定国家中应即终止,其后果和该国的任何国家申请的撤回相同,由此,引发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适用《专利合作条约》。因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二)古必文、周志荣未通知灿坤公司涉案PCT申请信息是否构成过错

第一,涉案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是否构成辉胜达公司未了结的事务。首先,在任何缔约国,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PCT)作为国际申请提出。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2条规定,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届满之日,向每个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副本及其译本,并缴纳国家费用。专利合作条约和细则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意图限制任何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的自由。即,PCT申请分为国际阶段和国家阶段两个独立的阶段。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本案中,辉胜达公司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提出涉案PCT申请,在辉胜达公司申请清算备案登记前,国际检索单位于2016921日作出涉案PCT申请所有权利要求1-8均无创造性评价的书面意见,此时,涉案PCT申请处于国际阶段,尚不属于确定的指定国家的专利申请权,是否构成未了结事务,取决于该PCT申请人的意志自由。其次,226号判决涉案优先权专利归属于灿坤公司,导致涉案PCT申请未了结。灿坤公司提出涉案优先权专利权属纠纷时,辉胜达公司仍处于清算期间,至226号判决法庭辩论终结,辉胜达公司仍未注销,涉案PCT申请还未国际公布,古必文、周志荣应当预见涉案PCT申请涉及灿坤公司权益,是否属于未了结事务,已不再系辉胜达公司的意志自由,古必文、周志荣应当告知灿坤公司涉案PCT申请信息以配合灿坤公司了结该事务,古必文、周志荣未告知存在过错。

第二,古必文、周志荣未告知灿坤公司涉案PCT申请信息与涉案PCT申请的效力终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涉案PCT申请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涉案PCT申请国际公布日前,灿坤公司已经提出涉案优先权专利确权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因此,涉案PCT申请国际公布日后合理期限内,灿坤公司应当知晓涉案PCT申请信息。其次,灿坤公司对《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及PCT行政规程中关于PCT申请的申请人变更存在误解。例如,根据4546号判决查明的事实,灿坤公司称请求变更PCT申请的申请人,需要向WIPO提交判决书及相应说明文件才可以办理;灿坤公司提起涉案PCT申请权权属纠纷诉讼,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涉案PCT申请登记在辉胜达公司名,辉胜达公司已注销,无法在WIPO拟定的规则下直接将申请人变更为灿坤公司。再次,辉胜达公司注销后,灿坤公司未以任何方式要求古必文、周志荣或者张中华协助或者配合其将涉案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226号判决中,辉胜达公司注销后,灿坤公司撤回对辉胜达公司起诉,而不是要求变更古必文、周志荣为被告参加诉讼;涉案PCT申请国际公布日后,灿坤公司起诉古必文、周志荣、张中华涉案PCT申请权权属纠纷,但并未要求古必文、周志荣、张中华协助或者配合其进入国家阶段;灿坤公司亦认可其除了提出涉案PCT申请权权属纠纷诉讼外,未寻求PCT规则下直接变更涉案PCT申请人的救济方式。但是,涉案PCT申请人为辉胜达公司,在涉案PCT申请人未经生效判决归属于灿坤公司之前,灿坤公司无法以自己名义决定以及进入国家阶段,对此,古必文、周志荣作为辉胜达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有合理预期;且针对226号判决涉案优先权专利归属于灿坤公司的判决结论,古必文、周志荣并未提出上诉,则古必文、周志荣基于辉胜达公司在先涉案PCT申请行为有义务就辉胜达公司未了结的涉案PCT申请主动向灿坤公司咨询善后处理意见,因古必文、周志荣未履行在先行为引起的义务,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是造成涉案PCT申请未进入国家阶段导致失权后果的原因之一。

综上,古必文、周志荣在接受226号判决结果后未咨询灿坤公司涉案PCT申请的后续处理意见存在过错,与涉案PCT申请的效力终止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因灿坤公司对国际阶段PCT申请变更申请人程序的误解,以及灿坤公司实际未要求将涉案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但辉胜达公司及其股东未履行基于在先行为引起的义务,对涉案PCT申请逾期未进入国家阶段导致失权的后果也具有一定过错,据此,古必文、周志荣关于对涉案PCT申请未进入国家阶段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古必文、周志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古必文、周志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钱建国

  员 陈瑞子

  员 颜 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祁 帅

  员 孙静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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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7-15 2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