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海外有限公司(下称某海外公司)诉称:1.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某文化公司)和李某某分别在《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盒饭LIVE和新浪微博网站的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六十日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并在上述媒体连续六十日刊登《某剧之王》与《某剧之王2018》之间、以及周某某与《某剧之王2018》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的声明,清除影响以正视听;2.某文化公司和李某某连带赔偿某海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3.某文化公司和李某某连带赔偿某海外公司支付的维权支出共计港币26773元及人民币182941.72元。
1999年周某某导演及主演的电影《某剧之王》在香港上映后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在香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该电影未在我国内地院线上映,但1999年至2015年我国内地媒体对该电影给予了持续的报道和推介,视频网站至今提供该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在多个互联网平台上有大量用户的对该电影进行热烈讨论并给予较高评价,电影名称搭配电影相关情节、台词、配乐等多年来以媒体宣传、相关公众口碑等多种方式获得持续关注。该电影另一导演李某某和某文化公司于2018年发布被诉侵权电视剧《某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准备筹拍该剧,同时宣传“连续剧版#某剧之王#”“《某剧之王2018》电视连续剧改编自1999年周某某、李某某导演喜剧电影《某剧之王》”等。电影《某剧之王》的著作权人某海外公司提起诉讼。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8)粤0106民初19119号民事判决:一、某文化公司、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各自新浪微博首页的显著位置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声明,以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导致的不良影响;二、某文化公司、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海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三、某文化公司、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海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0元;四、驳回某海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文化公司等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粤73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关于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行为的认定
某海外公司主张保护的商品名称“某剧之王”属于电影作品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电影作品,当电影作品名称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功能时,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作为电影作品名称的权利人针对破坏识别功能的使用混淆行为主张救济。因此,某海外公司以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来主张保护电影作品名称“某剧之王”,关键在于审查电影作品名称“某剧之王”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是否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由于电影的上映、宣传、推介和评论等与普通商品的销售、宣传相比有其特殊性,因此电影作品名称的知名度认定也应在前述商品名称的使用持续时间,商品销售的区域和数额,该商品名称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名称的知晓程度以及商品名称的受保护记录等因素的基础上,彰显其独特性,至少应考虑以下因素:1.电影上映的区域,在电影院上映期间的票房收入;2.电影上映前及上映期间证明宣传力度的相关数据;3.电影从电影院下架后,授权视频网站播放过程中的播放量以及通过实体光盘等方式销售产生的销售量;4.相关媒体对于电影持续报道、推介的程度;5.相关公众在与电影相关各种平台例如豆瓣、知乎、微博等平台上对于电影评价、讨论的热烈程度;6.证明电影具有持续影响力的其他因素等。此外,由于电影《某剧之王》具有只在香港上映而未在我国内地院线上映的特殊性,因此除了以上考量因素外,还涉及电影及其名称的知名度在粤港澳大湾区内跨内地
和香港进行传播和影响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电影《某剧之王》于1999年在香港上映后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在香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1999年至2015年我国内地媒体对该电影给予了持续的报道和推介,视频网站至今提供该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在多个互联网平台上有大量用户的对该电影进行热烈讨论并给予较高评价,电影名称搭配电影相关情节、台词、配乐等多年来以媒体宣传、相关公众口碑等多种方式获得持续关注,因此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电影《某剧之王》及其名称的知名度已从香港传播到我国内地,并在我国内地相关公众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虽然涉案电影未在我国内地院线上映,但电影及名称“某剧之王”在我国内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且电影作品名称权利人应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某海外公司。
关于某文化公司和李某某是否构成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由于电影有别于普通商品,在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时,应考虑被诉名称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电影之间是否存在相同、类似或属于衍生商品等关系。本案中被诉的《某剧之王2018》电视剧,与电影之间属于类似商品,被诉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是电影《某剧之王》的电视剧版或者续集;且李某某在与某海外公司签订的《导演合约》中已约定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及相关衍生权利属于某海外公司,李某某对于实施被诉行为具有明知的主观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文化公司和李某某的构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合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某文化公司、李某某对于《某剧之王2018》采取了“香港导演李某某自1999年拍摄电影《某剧之王》后,意犹未尽,一直想延伸《某剧之王》的故事,因此埋头创作出30集连续剧完整剧本《某剧之王2018》”“连续剧版#某剧之王#”等宣传内容,误导消费者以为《某剧之王2018》与《某剧之王》之间存在延续性及关联性,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某文化公司与李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某文化公司与李某某构成上述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直到本案二审庭询时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仍未全部停止,因此某文化公司与李某某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某文化公司与李某某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数额,根据某海外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元以及证明合理费用的现有证据,综合考量为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某文化公司与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元及合理支出12万元,合法合理,并无畸高情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保护视听作品名称是跨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交叉问题。在通过仿冒混淆规定对粤港澳大湾区内仅在香港上映而未在内地上映的电影这种特殊视听作品名称予以保护的情况下,应结合作品线下传播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认定作品名称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判决指出,除考虑电影在香港影院上映期间票房收入、电影上映前及上映期间证明宣传力度的相关数据之外;还应当考虑电影授权视频网站播放过程中的播放量、相关媒体对于电影持续报道程度、相关公众在与电影相关的豆瓣、知乎、微博等平台上对于电影评价的参与程度;及电影名称搭配电影相关情节、台词、配乐等多年来以多种方式获得持续关注,充分证明涉案电影名称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