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电器公司诉称:某电器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710097263.X、名称为“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12月1日,某电器公司以某制冷设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多款空调器侵害其专利权,某电业公司销售该空调器亦构成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制冷设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某电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90703.70元;判令某电业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某制冷设备公司、某电业公司辩称:舒睡模式3运行下的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记忆芯片”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遥控器主芯片作为具有数据处理功能的芯片,要实现数据的传送,必然自带能暂存数据的易失性存储器RAM,而涉案专利的记忆芯片是非易失性存储器。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在“选择睡眠时间由短到长”“遥控器复位”“遥控器掉电”这三种情况下,不显示上一次所设定的温度,与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不同,也进一步说明被诉产品控制芯片的RAM是易失性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电器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710097263.X、名称为“某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2,即:一种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所述空调器包括主机和遥控器,所述方法包括如下步骤:通过所述遥控器上的键盘设置自定义曲线;当设置完成后,所述遥控器将已设置好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所述遥控器自带的记忆芯片中;通过所述遥控器的红外信号发射单元将所述自定义曲线数据按编码格式发送给所述空调器主机的红外信号接收单元;所述空调器主机的红外信号接收单元将自定义曲线数据保存在所述空调器主机的MCU控制芯片自带的RAM中,之后由MCU控制芯片根据RAM中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在相应的时间段设置预定的运行参数,并通过所述运行参数来控制所述空调器主机做相应的运转;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定义曲线为自定义睡眠曲线,所述遥控器为具有时间间隔定时功能的遥控器,设置所述自定义睡眠曲线的步骤进一步包括:用户进入自定义设置状态;遥控器显示上次设定的睡眠曲线第一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所对应的温度,如果用户不需要改变温度,则直接确认,则遥控器在该时间间隔内保持该温度;若用户需要改变温度,将该温度调节至所需的第一设定温度,则遥控器在该时间间隔内保持第一设定温度;接着,遥控器自动增加1小时,并显示上次设定的睡眠曲线第二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所对应的温度……从而完成所述自定义睡眠曲线的设定。
某电器公司除公证购买了KFR-26G/DY-V2(E*)型空调器外,还从公开场合获取某制冷设备公司的20种型号空调产品的宣传资料。KFR26G/DY-V2(E*)型空调器使用安装说明书对“舒睡模式3”的功能和操作步骤进行了说明,并称该说明书适用于另外三款空调器。
经司法鉴定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空调器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相应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认为除“当设置完成后,遥控器将已设置好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遥控器自带的记忆芯片中”(3A)与“遥控器将设置完的舒睡时间和舒睡时间中每小时的温度参数存储在遥控器的“NEC 78F9468”控制芯片的存储器中(RAM随机存取存储器)”(3B)特征等同外,其他特征相同。
某电器公司以其公司2009年半年度报告摘要相关数据为依据,证明因侵权损失超过1千万元,并委托评估公司对专利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064万元,某电器公司主张目前仅有两家企业实施涉案发明专利技术,因而专利许可使用费为评估价值的二分之一。根据某电器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责令某制冷设备公司提供涉案空调器的具体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利润等数据。某制冷设备公司仅提供了KFR-26GW/DYV2(E*)的相关数据(生产销售起止时间: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9月18日;数量:11 735台;利润:477 000元)。某电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付费用合计190 903.70元。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09)珠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制冷设备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某电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某电业公司停止销售侵权空调器产品。某制冷设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舒睡模式3”是否因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而构成侵权的问题。
法院依法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在鉴定过程中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挑选了生产和科研领域具有相关行业司法鉴定能力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参与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是在科学实验数据基础上分析后作出,客观、真实,依法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鉴定结论,某制冷设备公司型号为KFR-26GW/DY-V2(E*)空调器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包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该款空调器的使用安装说明书相关说明,原审法院认定某制冷设备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FR-23GW/DYV2(E*)、KFR-26GW/DY-V2(E*)、KFR-32GW/DY-V2(E*)、KFR35GW/DY-V2(E*)的空调器产品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某电器公司以专利权利要求2为其主张,应当以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来确定权利保护范围,并审查被诉侵权空调器“舒睡模式3”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舒睡模式3”技术方案除了3B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3A等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就技术特征比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诉侵权的“舒睡模式3”技术方案缺少专利的技术特征3A,还是被诉侵权的“舒睡模式3”的技术特征3B与专利的技术特征3A相同,亦或是等同。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用来限定权利的保护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限定权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3A为“当设置完成后,遥控器将已设置好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遥控器自带的记忆芯片中”,其中未提及遥控器主芯片,更未限定记忆芯片与遥控器主芯片的相互关系,包括物理位置关系。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具体实施方式的描述以及附图2虽然记载了遥控器主芯片接收和生成数据并传送到记忆芯片,但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所记载的内容,应作为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例,而不能将“遥控器主芯片接收和生成数据并传送到记忆芯片”作为技术特征,纳入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由于权利要求2未记载遥控器主芯片及其与记忆芯片的关系,那么记忆芯片即可以单独存在于遥控器主芯片外,也可以存在于遥控器主芯片内,无论其物理关系如何,从专利侵权的覆盖原则来讲,只需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当设置完成后,遥控器将已设置好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遥控器自带的记忆芯片中”之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从相关权利要求来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遥控器上显示上次设定的睡眠曲线第一个小时的时间间隔内所对应的温度……”,由此可知,在进入自定义设置状态时,遥控器首先显示的是上一次设定的信息,而不是空白的信息,而要实现这一状态,用以存储曲线数据的记忆芯片通常是非易失性的。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工信促司鉴中心[2010]知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的答复》也认为,记忆芯片并非电子工程或计算机专业领域中规范的专业术语,鉴定组根据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1行、第9页第11行、第11页第5行的描述,认为专利中的记忆芯片可以理解为非易失性存储器(掉电后数据不丢失)。因此,涉案专利是将参数存储在非易失性的记忆芯片中,而被诉侵权“舒睡模式3”是将参数存储在易失性的控制芯片的RAM中,两者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当从手段、功能和效果三个方面,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标准进行审查。涉案专利的记忆芯片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控制芯片的RAM,均为存储设备,用以储存睡眠曲线参数。控制芯片的RAM虽然是易失性的,在遥控器掉电时数据不会被保存,但通常情况下,空调遥控器在使用中一般不会取下电池,这符合人们的使用习惯,也就是说在实际使用中,控制芯片的RAM因长期供电而保留了数据,这与记忆芯片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对与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以控制芯片的RAM代替记忆芯片,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司法鉴定所也挑选了生产和科研领域具有相关行业司法鉴定能力的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为3A和3B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当设置完成后,遥控器将已设置好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遥控器自带的记忆芯片中”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舒睡模式3”技术方案中的“遥控器将设置完的舒睡时间和舒睡时间中每小时的温度参数存储在遥控器的NEC78F946*控制芯片的存储器RAM中”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与被诉侵权“舒睡模式3”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于缺少“记忆芯片”的技术特征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某电器公司提交了《资产评估书》和销量下滑的数据,而这两份证据均为某电器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或单方制作的,无法确定相关评估标准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合理性,故不能据此确定某电器公司的实际损失,亦不能据此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
关于某制冷设备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可以依据四款侵权空调的销售数量、售价和利润等情况计算得出,而上述情况应当由某制冷设备公司掌握,在某制冷设备公司没有对外披露的情况下,某电器公司很难查知,故某制冷设备公司负有证据披露的义务,据此法院责令某制冷设备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但某制冷设备公司没有提交除KFR-26GW/DYV2(E*)外的三款空调器的相关数据,且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完整地履行证据披露义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某制冷设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某制冷设备公司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参照KFR-26GW/DY-V2(E*)的利润,推定另外三款空调器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元。然而,某制冷设备公司的侵权获利具体数额仍无法最终确定。
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如此,侵权赔偿才能尽量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体现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本案推定除KFR-26GW/DY-V2(E*)外的三款空调器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元,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一百万元的最高限额,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并包括合理的维权费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是发明专利,研发成本和市场价值较高,某制冷设备公司生产销售时间长达两年半,以及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参考利润、维权成本等因素,判令某制冷设备公司赔偿某电器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万元。
【裁判要旨】
确有证据证明损失或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时,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在法定最高额以上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