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以其公司2009年半年度报告摘要相关数据为依据,证明因侵权损失超过1千万元,并委托评估公司对专利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064万元,被告主张目前仅有两家企业实施涉案发明专利技术,因而专利许可使用费为评估价值的二分之一。原审法院责令被告提供三款涉案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利润等数据。被告仅提供了其中一款产品的相关数据(生产销售起止时间: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9月18日;数量:11 735台;利润:477 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付费用合计190 903.70元。
争议焦点:被告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认。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法院判决:本案推定除KFR-26GW/DY-V2(E*)外的三款空调器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元,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一百万元的最高限额,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并包括合理的维权费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是发明专利,研发成本和市场价值较高,某制冷设备公司生产销售时间长达两年半,以及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参考利润、维权成本等因素,判令某制冷设备公司赔偿某电器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万元。
主题词:#等同侵权判断、#证据披露妨碍、#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9-2-160-031号案例:某电器公司诉某制冷设备公司、某电业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