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全文:人民法院案例库:甘肃某公司诉河南某公司、武威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甘肃某公司诉河南某公司、武威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未进行登记公告的品种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及共有品种权人是否可以自行决定权利行使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52 2014.10.23裁判

入库编号2023-09-2-161-005

关键词 侵害植物新品种   共有品种权人

【基本案情】    

甘肃某公司起诉主张,其为涉案品种吉1号玉米品种的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与某农科院、武威某公司签订2012年度吉1号玉米杂交种具体生产经营协议》(以下简称经营协议),约定某农科院委托武威某公司生产包装销售,且武威某公司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品牌在限定区域销售,不得再授权生产经营。河南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吉1号,并恶意降低销售价格,故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

河南某公司答辩称,甘肃某公司起诉没有得到吉1号品种权人的授权,不是涉案品种的独占被许可人。河南某公司以武威某公司的名义代理销售吉1号种子,不存在侵犯甘肃某公司权益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甘肃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威某公司答辩认为,武威某公司可以通过与经销商订立经销合同实现在限定区域销售。河南某公司的销售行为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河南某公司对外销售的吉1号是武威某公司生产包装的不可分装的小包装种子,小包装袋印制向甘肃某公司进行了备案。品牌包装和销售也是经过甘肃某公司确认的,生产亩数和销售数量均在三方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甘肃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玉米品1201111日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某农科院和黄某某2011129日,双方签订《吉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约定黄某某自愿将其享有1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全部转让给某农科院;某农科院同意黄某某指定的其他公司继续经营吉1201271日;黄某某将在此之前其与武威某公司等签订的有关吉1号开发经营问题的协议中其所享有的吉1号品种权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某农科院,由某农科院解决上述协议是否终止、解除或继续履行。黄某某不再承担解除协议、违约等责任和引起的相应经济损失20111216日,某农科院与甘肃某公司签订《玉米杂交1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某农科院转让其拥1品种的生产经营权给甘肃某公司;威武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甘肃某公司生产经营玉米杂交1,对侵权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直至该品种退出市场为止;甘肃某公司同意授权许可某农科院每2万亩的吉1号在河南、甘肃省的生产经营权,仅限某农科院委托一家企业生产包装销售,具体生产经营事宜每年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012109日,甘肃某公司、某农科院、武威某公司三方签订2012年度吉1号玉米杂交种具体生产经营协议》,约定某农科院委托武威某公2012年度在甘肃省境内生产吉1号,武威某公司不得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吉12012年度武威某公司的销售数量不得超650万公斤,种子销售区域仅限于河南、甘肃省境内,武威某公司只能在本公司加工分装吉1号,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授权加工分装吉1号;武威某公司只能以自己名义、品牌在限定区域对外销售不再分装的小包装2公斤)种子,不得以周转袋或其他形式对外提供或销售吉1号杂交种;武威某公司与负责销售武威某公司种子的经销商约定销售事宜时,应当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经销商不得将种子销往河南、甘肃省境外;为便于甘肃某公司监督武威某公司的销售,武威某公司销售所需的小包装的印制,应由武威某公司向甘肃某公司书面提供小包装生产厂家、印刷数量、包装规格和具有防伪功能的标准包装袋样袋,并出函印制厂家接受甘肃某公司的监督;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甘肃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125日,甘肃某公司在郑州公证购买1玉米种,该包装袋上标注净含4200武威某公司、河南某公司经等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813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96号民事判决:驳回甘肃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甘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415日作出2013)豫法知民终字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1023日作出2014)民申字52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植物新品种的权利变动只有向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公示才具有权利外观,在品种权没有进行登记公示之前,品种权转让行为并未生效。黄某与某农科院之间的植物新品种权转让未完成变更登记公告是客观事实,不能认定某农科院是涉案品1唯一的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权存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共有权人对权利的行使存在约定时,应当从其约定。涉案品种权共有人约定由某农科院单独行使品种权并享有诉权,而某农科院又许可甘肃某公司生产经营并授权其可以单独就侵害涉案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甘肃某公司属于涉案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对于甘肃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违反三方协议约定的销售形式就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1的侵害品种权的事实。至于武威某公司、河南某公司的行为是否超出了三方协议约定的销售区域和销售形式,此争议在三方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是否违反公司的违约之诉予以解决。二审驳回甘肃某公司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甘肃某公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植物新品种的权利变动应向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公告,品种权转让行为在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登记、公告之前并未生效。植物新品种权存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共有权人对权利的行使存在约定时,应当从其约定。

【关联索引】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2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96号民事判决2013813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民终字118号民事判决201441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52号民事裁定20141023日)


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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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7-09 2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