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不能延及电影名称,但不否认游戏、电影等作品名称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案件事实:原告动视出版公司的《使命召唤》游戏在国内外都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拥有该游戏相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且注册了 “使命召唤” 商标。被告华夏电影公司则将 “使命召唤” 用作涉案电影中文名称,电影海报和预告片中使用了与原告美术作品相同的 “使命召唤” 艺术汉字。动视出版公司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与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将相同的游戏名称作为电影名称使用,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商标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一般情况下,单个的作品名称并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其更多的是体现文学艺术上的内涵,因此原告对于其游戏名称的使用并不能等同于其在上述类别上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故原告在软件等商品和电影制作等服务上注册了商标并不能阻止他人在电影名称上合理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是,“使命召唤”作为原告公司开发和发行的游戏,经宣传和运营,该游戏名称在市场上已产生了较高知名度,已经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同时,从涉案电影的更名过程及公映前的宣传情况看,被告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使命召唤”的含义并没有体现涉案电影的主题和内容,涉案电影的剧情与“使命召唤”的含义完全没有关联性,而原告在电影宣传中又不断以各种方式提到原告的游戏,反映出其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并故意让消费者将电影与游戏联系起来,且事实上也已经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主题词:#知名游戏名称、#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9-2-158-003号案例:某出版公司诉某电影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编论:Jean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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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7-09 1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