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L某公司诉称:其为ZL201110369508.X号、名称为“主轴电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日本某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含有型号24C293K160、24C293K070、24C293J130和24C293G210主轴电机(以下统称被诉侵权产品)的DVD光驱、DVD刻录机,北京某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DVD刻录机。L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日本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的前述行为侵犯了L某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日本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2.北京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DVD刻录机产品;3.日本某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其他工具以及产品包装、说明书、相关产品推广资料、产品图纸、产品型录等;4.日本某公司赔偿L某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以及向L某公司支付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3 865 957元,并承担L某公司为调查和制止其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和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5.日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日本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24C293K160(以下简称K160)、24C293K070(以下简称K070)、24C293J130(以下简称J130)三种型号在结构上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区别,依据专利侵权判定所应遵循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应当认定K160、K070、J130这三种型号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二,针对G210型号的侵权判定,日本某公司承认其在结构形式上比较接近涉案专利在实审程序中删除个别限定特征扩大保护范围后的技术方案,但争议点在于,对于G210的底板凸缘上设置的弧形转子导向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结构是否会认为其客观上具有涉案专利中“外来物质流入防止护栏”特征所具有的防止外来物质流入的功能。如果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根据G210的弧形转子导向片的结构形式就能够认识到其具有防止外来物质流入的功能,进而认定G210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则依据同样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标准,就应当在法庭同步审理的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行政诉讼案件中,认定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转子导向片客观上也具有防止外来物质流入的功能,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应被宣告无效,故G210亦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第三,日本某公司不认可L某公司所主张的侵权索赔金、J130型号的临时保护费和合理的维权费用。
北京某公司辩称:北京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属于经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销售的相关“LG光存储”产品,该公司获得了某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的经销授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侵权产品为日本某公司生产并由北京某公司销售的DVD刻录机中型号分别为J130、K160、K070、G210主轴电机产品。日本某公司认可K160、K070、G210三种型号的主轴电机由其在2013年6月份左右开始生产,分别生产了230万个、147万个、28万个,且已没有库存,生产成本大约分别是5.02元、6.16元、7.46元/个左右,销售价格分别是5.29元、6.49元、7.86元/个。
根据L某公司的申请,法院赴某中国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某中国公司提交了K070、G210的主轴电机产品实物,并提交了其与日本某公司关于型号为J130、K160、K070、G210的主轴电机的交易凭证、采购数量和单价等材料。根据某中国公司提供的数据,其中采购数量及总价为:1. K160型号,2014年5月,共采购99 720个,总价约为89 648美元;2014年7月-2014年11月,共采购2 192 460个,总价约为1 919 500美元。2.K070型号,2014年4月-2014年6月,共采购399 600个,总价约为428 848美元;2014年7月-2014年10月,共采购973 097个,总价约为1 039 800美元。3.G210型号,2013年3月-2014年6月,共采购95 290个,总价约为122 829美元;2014年7月-2015年11月,共采购5330个,总价约为6 900美元;4.J130型号;2013年5月-2014年6月,共采购6 966 060个,总价约为6 587 132美元;2014年7月-2014年9月,共采购679 534个,总价约为597990美元。
日本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K160、K070、G210三种型号主轴电机的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的销售价格、生产数量及出货数量,认可某中国公司向其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还表示相关主轴电机由生产部门销售给该公司营业部,利润率一般为5%至6%,但其称“J130的数据查不到了”。
L某公司为本案支付17 500元和11 000元公证费,购买光驱产品费用为735元、672元、345元、638元、1 350元,已支付“侵权诉讼代理费”计175 000元,支付“专利侵权行政调处代理费”计10万元。
L某公司诉讼主张,日本某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 439 123元,并支付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费用2 426 834元,共计3 865 957元,并承担L某公司为调查和制止其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和律师费30万元。
二审庭审时,日本某公司临时增加现有技术抗辩。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一、日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24C293K160、24C293K070、24C293J130和24C293G210型号主轴电机;二、北京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24C293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产品;三、日本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共计2 426 834元;四、日本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L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 202 048元;五、日本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L某公司合理支出共计207 240元;六、驳回L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日本某公司提出上诉。2017年9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京民终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技术方案同时落入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请求保护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经第269011号决定确认有效的涉案专利除权利要求4、20、40、50、65外的部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K160、K070、G210型号主轴电机的技术方案亦落入涉案专利除权利要求4、20、40、50、65外的部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日本某公司至少自2013年5月始开始制造、销售J130型号主轴电机,早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即2014年7月2日),在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日本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J130、K160、K070、G210型号主轴电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北京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带有构成侵权的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DVD刻录机,其行为同样属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L某公司所诉请的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日本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问题。首先,关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确定。在发明申请临时保护期内实施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虽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该发明申请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有权主张临时保护期的利益或损失。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所需支付的费用,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可以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实施发明的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查明的事实等,参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侵权赔偿的规定处理。本案日本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J130型号主轴电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查,一审法院向某中国公司调查取证取得的材料显示,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处于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某中国公司向日本某公司共采购J130型号主轴电机6 966 060个,总价款约为6 587 132美元。一审法院对日本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要求其提供J130型号主轴电机在2013年至2015年期限内的产量、单价及利润情况,其仅提供了K160、K070、G210三种型号主轴电机的生产销售数据,并以“J130的数据查不到了”为由而拒不提供。一审法院对日本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其工作人员表示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率一般为5%至6%,并认可某中国公司向其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针对日本某公司提出的有关利润依据的异议,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可以补充提供相应证据,但日本某公司在庭审后始终未予提交。在L某公司已经提供日本某公司获利初步证据,而日本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法院要求提供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制造、销售材料,亦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采纳了L某公司根据某中国公司提供的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产量、单价和汇率换算以及日本某公司所认可的6%利润率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依据。
其次,日本某公司在涉案专利公告授权后制造、销售J130、K160、K070、G210四种型号主轴电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L某公司主张K160、K070、G210型号主轴电机的销售数量及利润情况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对日本某公司的勘验笔录记载内容为准,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销售数量及利润情况按照法院从某中国公司调取的数据计算,故日本某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 439 123元。经查,尽管日本某公司提供了K160、K070、G210三种型号主轴电机的生产销售数据资料,但该数据与日本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谈话时的陈述严重不符。根据日本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谈话时的陈述,自2013年6月份左右开始生产后,K160型号制造了230万个,每个的成本为人民币5.02元,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29元,即获利人民币62.1万元;K070型号制造了147万个,每个的成本为人民币6.16元,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49元,即获利人民币48.51万元;G210型号制造了28万个,每个的成本为人民币7.46元,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86元,即获利人民币11.2万元。在日本某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在一审法院允许其进一步补充提交证据而仍未提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对日本某公司的勘验笔录记载内容”为赔偿数额计算依据并无不当。由于日本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在上述现场勘验谈话中提及的K160、K070、G210三种型号主轴电机的生产数量、销售价格系自“2013年6月份左右开始生产”后的情况,而某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明确记载有涉案专利公告授权前的采购数据,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将某中国公司该部分数据情况予以考虑,即应扣除按相同利润率、L某公司主张的当月汇率等汇总金额。也即是,在涉案专利公告授权前,某中国公司采购K160型号99 720个,总价约为89 648美元,按6%利润率及当月汇率折算后,获利人民币33 188元;采购K070型号399 600个,总价约为428 848美元,折算获利人民币158 624元;采购G210型号95 290个,总价约为122 829美元,折算获利人民币45 263元,共应扣除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37 075元。此外,由于日本某公司未提供J130型号主轴电机的制造、销售数量及利润情况,故可依L某公司主张的按某中国公司提交数据进行计算,即共计人民币221 023元。因此,法院参考上述确定J130型号主轴电机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时所考虑的日本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对有关数据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等因素,在L某公司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况下,确定本电产公司因侵权获利而应赔偿L某公司人民币1 202 048元。
最后,关于合理支出的确定。L某公司主张日本某公司应承担L某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和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而L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7 500元和11 000元,购买光驱产品费用为人民币735元、672元、345元、638元、1 350元,已支付“侵权诉讼代理费”计175 000元,支付“专利侵权行政调处代理费”计10万元。经查,L某公司在行政调处过程中支付的10万元律师费与本诉讼案件无关,L某公司主张的“侵权诉讼代理费”应予支持。L某公司为确定取得置于光驱或刻录机内部的被控侵权产品,多次公证购买终端产品,具有合理性,其所支付的终端产品费用以及公证费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发明申请临时保护期内实施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虽然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该发明申请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有权主张临时保护期的利益或损失。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所需支付的费用,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可以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实施发明的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查明的事实等,参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侵权赔偿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