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将其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的在部分电商平台上检索得到的侵权产品同型号产品销售数量之和18411347台以及该产品的平均价格260元作为300万元赔偿请求的依据。被告表示其仅认可电商商城1和电商商城2上“金某旗舰店”销售的产品系该公司生产,其他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80%以上是假货,并非该公司生产,且网络上显示的销售数量存在刷单情况,多数为虚数,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争议焦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法院判决:虽然被告在二审中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主张除其仅开办的“金某旗舰店”外,其他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绝大多数为假货,以及网络上显示的销售数量不真实,但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在原告相关证据的支持下,其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具有较高的合理性。
主题词:#侵权获利、#损害举证、#法定赔偿限额、#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9-2-160-017号案例:某株式会社诉珠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