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系“一种裁剪机”的发明专利权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的技术特征存在争议。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现相关功能的技术特征来看,两者均能实现上切刀安装板的上下升降,就其功能和效果而言并无不同。就手段而言,前者系以气缸的竖直往复直线运动带动上切刀及上切刀安装板上下升降;后者系由偏心轮在伺服电机的驱动下作圆周运动,再通过传动机构将圆周运动转化为上切刀安装板的上下运动。
争议焦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法院判决:无论是通过竖直气缸还是通过偏心轮的方式驱动某一部件作上下运动,都是所属技术领域惯常的技术手段,对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以偏心轮带动拉杆的手段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显而易见的。与涉案专利“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两者构成等同。
主题词:#侵害发明专利权、#功能性技术特征、#专利权保护范围、#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9-2-160-002号案例:温州某泰机械有限公司诉温州某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