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无锡某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某诉称: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请求停止侵权,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系专利号为ZL200920230829.5、名称为“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无锡某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无锡某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某以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空调PTC加热器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3)宁知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判决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某易购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酌定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赔偿无锡某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某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宣判后,无锡某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某和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苏民终105号民事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隐含技术特征,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无锡某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某的诉讼请求。无锡某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变更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赔偿无锡某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某经济损失9377867元,合理开支60000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计算。首先,关于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的计算。无锡某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某提交了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向广东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某某(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以及T某空调事业部采购部的供货数量及金额的证据。1.关于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向广东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某空调事业部采购部供货的证据。广东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和T某空调事业部采购部出具的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供货证据虽记载了物料编码,但是仅凭该编码仍难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占供货数量的比例。某某(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证据仅记载了供货金额,同样难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其中所占比例。因此,难以将该三份证据作为以侵权获利方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基准依据。对于该三份证据,将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2.关于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向某某(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供货的证据。某某(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不仅提供了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供货的九个型号产品的供货数量和金额证据,还提供了相关七个型号产品的实物证据,且明确表示所有九种型号在发热体的铝管结构上没有区别。在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某某(山东)空调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供货的产品数量和销售金额均属本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根据某某(山东)空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5年向某某平度、湖州、顺德、江门四个基地供应九种型号电加热器,其中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供货金额合计125755180.53元(含税金),顺德基地和江门基地供货金额合计6688496.74元(不含税)。折算扣除相应增值税后,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向某某(山东)空调有限公司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金额(不含税)约为114371557元。其次,关于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率。综合考虑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主张的最高利润率和无锡某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的最低利润率,酌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15%。最后,关于本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对发明有益效果的记载,与本案专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关的有益效果包括产品结构更加紧凑,各配件之间在经过压制后结合更牢固,提高热传导性能,减少配件松动造成的安全隐患,提高产品的可靠性和制作成本等。可见,本案专利对于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PTC发热器的市场吸引力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考虑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实现上述有益效果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右侧面形成的半圆形凹槽结构,而PTC发热器还包括其他部件,不宜将侵权产品的利润全部归因于本案专利。在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庭审的情况下,酌定本案专利对于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为50%。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于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在向某某(山东)空调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因侵犯本案专利权获得的利润计算如下:114371557元×15%×50%=8577867元。
第二,关于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某空调事业部采购部供货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前已述及,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向上述三个单位销售总额中所占比例,针对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向上述三个单位的销售行为,其对无锡某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某造成的损失、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将依照法定赔偿确定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向上述三个单位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损害赔偿数额。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且规模较大,酌定常熟市某电热器件有限公司就其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某空调事业部采购部的销售行为应赔偿本案专利权人无锡某陶瓷电器有限公司和蒋某经济损失80万元。
【裁判要旨】
1.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选择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对于多部件或者多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则上不宜简单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而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以“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利润率×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的方法进行计算。对于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可以结合涉案专利对产品的重要性等因素酌定。
2.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如果既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又存在难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可以对前者适用以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计算赔偿,对后者适用法定赔偿,以两者之和确定损害赔偿总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