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某集团为注册商标"招财猫"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用于“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糖”。某亚太有限公司认为该商标三年内未实际使用,要求撤销,申请无果后起诉。某集团提供了与经销商签订的写明销售"招财猫"糖果的合同及含有商标的产品照片。某亚太公司认为某集团实际卖的是"巧克力+饼干粒"混合食品,不属于糖果类,此外,其在电商平台分类为"饼干",广告中也未突出"招财猫"商标。
争议焦点:案涉商标是否构成在核定商品上使用?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法院判决:在商标相关行政案件中,判断诉争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是否属于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应当结合商品特性、市场实际以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进行判断。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特性、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判断,易于将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识别为核定使用商品的,应认定诉争商标已经在核定商品上存在使用行为。本案中,巧克力与饼干相组合的食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糖”商品在商品特性、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判断,易于将上述商品识别为食用糖果或软糖等休闲性食品,故认定在核定商品上存在使用行为。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9-3-029-044号案例:某亚太有限公司诉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编论:V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