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在借款纠纷中,法院判决上地集团需对某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某银行申请执行,后甲公司接手债权并变更为新的执行申请人。执行中法院发现上地集团可能从乙公司处获得拆迁补偿款,遂要求乙公司配合扣划款项至法院账户。乙公司回复称“补偿协议未签、金额未定”,无法划款。法院随后直接冻结并扣划乙公司账户2700余万元。乙公司提出异议。
争议焦点:直接对乙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法院判决:对被执行人享有的要求第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权利的执行中,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债权数额确定后向法院支付款项,其实质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一般债权的执行,第三人以债权数额待定、条件暂不具备等为由提出异议的,属于对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进一步对第三人名下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中,乙公司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因此,被执行人对乙公司享有附条件的金钱给付债权,乙公司系本案执行案件的次债务人。本案对乙公司的执行,系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执行,依法应当适用对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法院在乙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冻结、扣划乙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主题词:#执行监督、#对债权的执行、#第三人支付、#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3-060号案例:甲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编论:V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