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全文:人民法院案例库:某亚太有限公司诉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某亚太有限公司诉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实际使用商品是否构成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的认定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239 2021.06.22裁判

入库编号2023-09-3-029-044

关键词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 实际使  商品类 相关公众

基本案情    

某亚太有限公司起诉称: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12120171130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核定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商评[2019]92177号关于1245146招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亚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被诉决定,应驳回某亚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人是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1245146;申请日期19971021日;核准日期199927日;标志:招财猫;核定使用商品(30类,类似群:300430063008):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糖;饼片;蛋糕;布丁;糕点;麦片;面包;虾条。

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均为原件)1.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经销产品包/糖果(招财猫,合同有效期2014712015630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3.产品照片。

行政审查阶段,某亚太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1.京东等电商平台关喜之郎开心时间巧克系列产品的销售页面2.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相关介绍页面3.案外商开心时间巧克的商标信息。

诉讼阶段,某亚太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京东网、天猫网、苏宁易购等网站上销喜之郎开心时间巧克商品的介绍页面,用以证明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电商平台上喜之郎开心时间巧克商品划分商品范围内,而不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商品2.爱奇艺网站关喜之郎开心时间巧克商品的广告视频截图,证明在该视频中并没有体现诉争商招财

诉讼阶段,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某亚太有限公司注招财系列商标的商标列表,证明某亚太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招财商标,其申请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具有恶意。

一审法院经审理还查明的其他事实有,被诉决定认定: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饼片;蛋糕;布丁;糕点;麦片;面包;虾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诉争商标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商品上予以维持,饼片;蛋糕;布丁;糕点;麦片;面包;虾商品上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的发票及清单虽然未显示诉争商标,产品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但经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清单、产品照片所显示的主体、时间、商品等信息一致,前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标招财商标的巧克杯罐装糖果于指定期间内进行销售,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商品与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糖果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可以认定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对此不予认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1225日作出20197310950号行政判决1.驳回某亚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某亚太有限公司负担。某亚太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24514X招财商标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1013日作出2020)京行3344号行政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3.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认为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属于巧克力与饼干相组合的食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商品在商品特性、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判断,易于将上述商品识别为食用糖果或软糖等休闲性食品。因此,应认定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以及有效的商业使用,二审判决认定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21622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239号行政判决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3344号行政判决2.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7310950号行政判决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共二百元,均由某亚太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一审阶段提交的其与佛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其关联公司与相关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均显示经销的商品中包含使用招财商标的商品。上述《经销合同》有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清单及产品照片相对应,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招财商标在巧克杯罐装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经审查,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属一种巧克力制品与饼干粒组合而成的混合式食品,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品类别的划分不完全吻合。在此情况下,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经销合同》中未明确该商品亦属情理之中,且不应以此作为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的判断依据。更为关键的是,判断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是否属于在核定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商品上的使用,应当结合商品特性、市场实际以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商品属于巧克力与饼干相组合的食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商品在商品特性、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判断,易于将上述商品识别为食用糖果或软糖等休闲性食品。再者,现行政机关已经对诉争商标商品上的使用予以否定并进而撤销了其商品上的注册,如对于诉争商标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商品上的使用仍不予承认,似会造成诉争商标在该巧克杯罐装食品上的使用无论如何得不到认可及保护的境地,对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有失公允。

此外,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虽与诉争商标标识存在一定差别,但是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另外,某亚太有限公司虽主张诉争商标的使用仅有一笔交易,属于象征性使用,但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又补充提交了数份其关联公司与相关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均显示经销的商品包含使用招财商标的商品,故某亚太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应认定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以及有效的商业使用。二审法院关于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表述的商品不明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的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在商标相关行政案件中,判断诉争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是否属于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应当结合商品特性、市场实际以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进行判断。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特性、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判断,易于将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识别为核定使用商品的,应认定诉争商标已经在核定商品上存在使用行为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62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7310950号行政判决20191225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3344号行政判决20201013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239号行政判决2021622


民三

首页    典型案例全文    典型案例全文:人民法院案例库:某亚太有限公司诉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创建时间:2025-05-09 2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