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全文:人民法院案例库:甲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甲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执行监督案——对被执行人享有的要求第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权利的执行,系对一般债权的执行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123 2020.06.30裁判

入库编号2023-17-5-203-060

关键词 执行监 对债权的执 第三人支 一般债权的执行

基本案情    

北京某某银行王四营支行诉北京某某科技公司、上地某某(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10 1220日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18068 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京某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某某银行王四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及利 ;二、上地某某(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北京某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地某某(集团)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某某科技公司追

判决生效后,北京某某银行王四营支行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二中院 2012530(2012)二中执字76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甲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北京二中院2014819日作 (2014) 二中执异字00583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甲公司为该(2012) 二中执字76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20181月,北京二中院向乙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评估、审计确定的拆迁补偿款扣划至该院账户20185月,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回函,提出因被执行人未签订补偿协议、评估价格未经审计公司确认等,不能按照法院要求支付款项20187月,北京二中院冻结了乙公司银行存271255728月对该款项予以扣划。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北京二中院2019523日作(2019)02 43号执行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异议请求。乙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20191230日作出2019)京执19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北京二中院的异议裁定和冻结扣划乙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甲公司对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6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123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对于乙公司的执行是不是对债权的执行;二是直接对乙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

(一)关于对于乙公司的执行是不是对债权的执行问题。根据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的《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乙公司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因此,被执行人对乙公司享有附条件的金钱给付债权,乙公司系本案执行案件的次债务人。本案对乙公司的执行,系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执行,依法应当适用对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申诉人关于乙公司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本案不是对债权的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直接对乙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条第二款规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6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在通知书中告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某某(集团)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虽然没有发出履行通知书,但实质上仍然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执行。乙公司20185 24 日向北京二中院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某某(集团)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某某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根据该回函内容,可以认定乙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认为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地某某(集团)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还不属于到期债权2018727日,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供《关于账户信息的更正函》,更正了《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有关账户的信息,但并没有改变《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对债权提出的异议。根据《执行工作规定》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乙公司的异议不予审查,亦不得对乙公司强制执行。因此,北京二中院在乙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冻结、扣划乙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高院复议裁定对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行为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提出拆迁补偿款金额和权利主体已经明确、丙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影响案件执行等主张,实质是认为应该对乙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认为其异议不成立,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对被执行人享有的要求第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权利的执行中,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债权数额确定后向法院支付款项,其实质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一般债权的执行,第三人以债权数额待定、条件暂不具备等为由提出异议的,属于对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进一步对第三人名下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条、47条、71条(本案适用的19987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条、63条、129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201902 43号执行裁定2019523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执195号执行裁定2019123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123号执行裁定20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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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5-09 2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