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
被执行人:北京加视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厢黄旗**都宜宾馆****iv>法定代表人:王金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科技园上庄路**
申诉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9)京执复1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在执行文华公司与北京加视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视龙腾公司)、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地兴达公司)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百邑纪元公司异议称,请求撤销2018年8月30日北京二中院对该公司银行存款27125572元的扣划行为,并将上述款项返还该公司。其理由如下:北京二中院冻结、扣划该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的执行程序。百邑纪元公司在查询另案法律文书时,发现北京二中院曾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百邑纪元公司银行存款27125572元,并于2018年7月30日冻结了该公司上述银行存款,后又于2018年8月30日将该笔款项扣划至北京二中院账户。百邑纪元公司认为,北京二中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该公司从来没有且至今也没有见到过该份执行裁定,不知其到底是何内容。(二)北京二中院不作履行通知而径行裁定强制执行该公司的财产,违反法定的执行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2.北京二中院如认为上地兴达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应当制作履行通知并直接送达百邑纪元公司,并在百邑纪元公司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才能裁定强制执行。然而本案执行过程中,北京二中院既没有制作履行通知,也没有送达百邑纪元公司,导致百邑纪元公司无法提出异议,也不知要向谁履行债务,北京二中院直接跳过法定程序裁定对百邑纪元公司强制执行实属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且缺乏事实依据。(三)因北京二中院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的行为违法,故北京二中院扣划百邑纪元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也丧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北京二中院查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四营支行诉加视龙腾公司、上地兴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二中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180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京加视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四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及利息……;二、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北京加视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加视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四营支行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二中院于2012年5月30日以(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文华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北京二中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二中执异字第00583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文华公司为该院(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2015年12月3日,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送(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兴达公司北京昌平混凝土分公司的一切拆迁补偿款项,待确定补偿数额后及时与北京二中院联系并协助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该院。2017年11月17日,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送(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在通过规定的评估程序确定应该给予上地兴达公司的赔偿款数额后立即通知北京二中院,并协助将相应款项扣划至北京二中院账户。2018年1月30日,北京二中院再次向百邑纪元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评估、审计确定的补偿款扣划至该院账户。百邑纪元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该院回函,称拆迁补偿款评估数额为27125572元,并提供了该公司在兴业银行北京昌平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2×××66的账户信息。2018年7月17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百邑纪元公司银行存款27125572元,并于2018年7月30日冻结了上述银行账户中的存款27125572元,于2018年8月30日将该笔款项扣划至北京二中院账户。另查,北京市密云区太子务福利石料厂向北京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扣划上地兴达公司应得的拆迁补偿款27125572元的行为并将该笔款项移交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处理。北京二中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京02执异6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北京市密云区太子务福利石料厂的异议请求。北京市密云区太子务福利石料厂不服北京二中院执行裁定,复议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京执复211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执异611号执行裁定;二、变更北京二中院扣划百邑纪元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7125572元的执行行为为扣划存款26255572元;三、驳回北京市密云区太子务福利石料厂的其他异议请求和复议申请。
北京二中院认为,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作为被执行人的加视龙腾公司、上地兴达公司有义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未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百邑纪元公司持有应支付给上地兴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其应依照北京二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拆迁补偿款扣划至法院,在百邑纪元公司未予协助的情况下,该院依法对拆迁补偿款采取扣划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百邑纪元公司以该院未按照到期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的程序来处理拆迁款的扣划问题,而径行扣划的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院对拆迁款的扣划行为,显属无据。北京二中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京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百邑纪元公司的异议请求。
百邑纪元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京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并请求撤销北京二中院对该公司银行存款27125572元的扣划行为,将款项返还,撤销北京二中院对该公司银行存款27125572元的冻结行为,中止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案件对上地兴达公司的执行程序。其主要理由是:一、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已经有其他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在先的执行措施。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宣化法院)对拆迁补偿款采取冻结行为的时间早于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扣划款项的范围包括了被其他法院冻结的款项,应予纠正。二、北京二中院与宣化法院的执行标的为同一标的,且双方发生了争议。在宣化法院商请协调时,北京二中院既未与该院协商,也未依法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处理,而是直接重复冻结、扣划该公司的银行存款,其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三、该公司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也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北京二中院扣划该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还未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法律关系尚未建立,并非上地兴达公司的债务人。北京二中院应直接向被执行人上地兴达公司追索执行款项,而不应从该公司账户内扣划相应资金。四、上地兴达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拆迁利益中包含第三人的权益,且尚未确定,案件依法应当中止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村作为搅拌站地块所有权人和出租方,对部分地上厂房享有拆迁利益,其已就拆迁款的执行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
北京高院对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北京高院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该函载明:评估对象是上地兴达公司北京昌平混凝土分公司所拥有的部分待拆地上物,具体评估范围包括两部分:一、设备重置成新价补偿,二、设备迁移费补偿。该两部分资产的暂评估价值为4647361元(该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位于该地块上的房屋重置成新价暂评估为22478211元(该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以上两部分暂评估价值合计27125572元(可能涉及东小口村的相关利益)。现上地兴达公司所属地块上的地上物已经拆除完毕,因被拆迁人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致上述暂评估价格未能得到审计公司认可,故百邑纪元公司难以在北京二中院要求的时间内向该院划款。若审计最终认可了上述评估金额,该公司同意将上述金额作为该地块所涉评估对象的拆迁补偿款,向上地兴达公司北京昌平混凝土分公司等支付。2018年7月17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百邑纪元公司银行存款27125572元。2018年7月30日,北京二中院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百邑纪元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7125572元。2018年8月30日,北京二中院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上述款项予以扣划。
北京高院又查明,北京中宏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晖公司)以其已受让上地兴达公司昌平分公司所属用于混凝土搅拌站经营的全部资产、北京二中院执行的拆迁补偿款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2018年4月,北京二中院作出(2018)京02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中宏晖公司的异议请求。中宏晖公司不服,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小口村经济合作社)以北京二中院冻结、扣划的拆迁补偿款中有部分款项属其所有提出案外人异议。2019年8月,北京二中院作出(2019)京02执异99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东小口村经济合作社的异议请求。东小口村经济合作社不服,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北京高院认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依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对该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兴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实质属于对上地兴达公司享有债权的执行,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百邑纪元公司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东小口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表明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上地兴达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债权未到期。并且,中宏晖公司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对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表明上地兴达公司是否对拆迁补偿款享有债权及具体金额均不确定。在此情况下,北京二中院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二中院对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资金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应予撤销。北京高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执复19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之一执行裁定;三、撤销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申诉人文华公司不服北京高院(2019)京执复1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其申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北京高院(2019)京执复195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百邑纪元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百邑纪元公司是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执行案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其有义务将该案被执行人上地兴达公司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交至执行法院;北京高院认定北京二中院是对上地兴达公司享有债权的执行属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5月24日,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确认被执行人上地兴达公司应得拆迁补偿款金额为27125572元,并提供该款项所在银行账户的信息。其后,百邑纪元公司在其原账户仅有900余万元不足以覆盖全部拆迁补偿款的情形下,又于2018年7月27日再次向北京二中院出具《关于账户信息的更正函》,提供存有足额拆迁补偿款的银行账号。百邑纪元公司的上述行为证明其明确知晓作为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执行案的协助义务人身份,其已经确认上地兴达公司应得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且该数额是经评估得出。鉴于上地兴达公司的地上物已于2017年11月9日拆除,据此,百邑纪元公司应当在拆除地上物后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上地兴达公司。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拆迁补偿款是代政府保管、发放,百邑纪元公司本身对拆迁补偿款没有所有权,因此,在北京二中院执行案中百邑纪元公司是协助执行义务人,不是上地兴达公司的债务人,更不是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人。本案执行的是上地兴达公司拥有所有权的地上物,经拆迁后,该地上物即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因此,百邑纪元公司作为拆迁补偿款的管理人及发放人,其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划扣该拆迁补偿款,无权要求撤销北京二中院冻结及划扣拆迁补偿款的执行措施。(二)北京高院认为拆迁补偿款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上地兴达公司地上物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已经评估确定,拆迁人百邑纪元公司已确认上地兴达公司的被拆迁人主体身份,北京二中院有权对被执行人上地兴达公司应得的拆迁补偿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上地兴达公司所属地上物的评估程序已经完成,2018年2月8日,北京博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2018年5月24日,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发送《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前,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地兴达公司所属地上物出具了《北京市房屋价格评估结果通知单》,地上物的评估总价,地上物的评估总价值为27125572元偿款金额已经确定,并且地上物已于2017年11月9日拆迁完毕,该地上物转化为拆迁补偿款的形式已完成,不存在重新评估的可行性。因此,该金额是已经确定的最低数额拆迁补偿款,上地兴达公司应得拆迁补偿款数额为27125572元。据了解,东小口村为自主拆迁项目,其拆迁补偿款是通过银行贷款进行发放,百邑纪元公司是昌平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与昌平区国资委联合设立的拆迁公司,受昌平区人民政府委托进行东小口村的拆迁工作。贷款银行每笔拆迁款的发放均建立在对应款项已评估并审计的基础上,上地兴达公司应得拆迁补偿款是已经确定的金额,按照正常程序,该款项必然已经过审计,否则银行不会将该款项发放至百邑纪元公司的账户。因此,百邑纪元公司关于该拆迁补偿款未经审计公司认可的主张不成立。即使假设该拆迁补偿款未经审计,也仅仅是百邑纪元公司内部程序的问题,百邑纪元公司以未经过审计为由主张不能确定补偿金额,于法无据。百邑纪元公司所称的审计不是发放拆迁款的法定程序,更不是拆迁补偿发放的前置条件,百邑纪元公司的内部程序不能对抗北京二中院合法的执行措施。(三)中宏晖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不影响(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案件的正常执行,且异议之诉已被二审法院全部驳回,北京高院以此为由撤销北京二中院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中宏晖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文华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供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金额为27125572元的《保单保函》,为(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案件发放27125572元执行款进行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在文华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北京二中院可以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2月31日,北京高院作出(2019)京民终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中宏晖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表明北京高院关于中宏晖公司的相关认定不成立,依法应予撤销。(四)北京二中院是首家对百邑纪元公司应向上地兴达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采取实际执行措施的执行法院,文华公司作为本执行案件的债权人享有优先顺位受偿权,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异议、复议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外查明:2018年5月24日,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载有:“现上地兴达公司所属地块上的地上物已经拆除完毕,因被拆迁人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致上述暂评估价格未能得到审计公司认可,故我方难以在贵院要求的时间内向贵院划款,若最终审计认可了上述评估金额,我公司同意将上述金额作为该地块所涉评估对象的拆迁补偿款向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混凝土分公司等支付。请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2018年7月27日,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关于账户信息的更正函》,载明:“我方于2018年5月24日给贵院致《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其中账户信息有误,现将账户信息更正如下:账户名: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32×××66;开户行:兴业银行北京昌平支行”等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对于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是不是对债权的执行;二是直接对百邑纪元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
(一)本案对于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是不是对债权的执行
根据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的《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百邑纪元公司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因此,被执行人对百邑纪元公司享有附条件的金钱给付债权,百邑纪元公司系本案执行案件的次债务人。本案对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系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执行,依法应当适用对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申诉人关于百邑纪元公司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本案不是对债权的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直接对百邑纪元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在通知书中告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兴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虽然没有根据执行工作规定发出履行通知书,但实质上仍然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执行。百邑纪元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北京二中院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东小口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根据该回函内容,可以认定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认为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地兴达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债权还不属于到期债权。2018年7月27日,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供《关于账户信息的更正函》,更正了《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有关账户的信息,但并没有改变《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对债权提出的异议。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异议不予审查,亦不得对百邑纪元公司强制执行。因此,北京二中院在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高院复议裁定对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行为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提出拆迁补偿款金额和权利主体已经明确、中宏晖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影响案件执行等主张,实质是认为应该对百邑纪元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认为其异议不成立,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文华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