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天宝,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C座。
法定代表人:薛季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昆标,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银川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征沙渠三沙园。
法定代表人: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天宝,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5号香格里拉花园4-2-11号。
负责人:罗光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倩瑛琦,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倩瑛琦,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置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国投)、一审被告银川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置信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2月12日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立案受理,成都置信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9年4月30日,陕西高院作出(2019)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成都置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辖终34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陕西高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成都置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裁定受理中科建总公司破产重整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1年1月25日,陕国投向本院提交《恢复诉讼申请书》,请求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置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银天宝,被上诉人陕国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何昆标,原审被告银川置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银天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置信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成都置信公司对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应向陕国投偿付的罚息330733.33元、利息罚息(复利)91603.13元(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在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银川置信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陕国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成都置信公司承诺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包括罚息、复利。根据《承诺函》内容,成都置信公司仅对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差额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未对罚息、复利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做出过任何承诺。一审法院判决成都置信公司对罚息、复利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加重了成都置信公司的责任。另外,成都置信公司在《承诺函》中仅承诺在3亿元金额内代为履行贷款本息差额部分,即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亿元。一审判决未明确一般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依法应当改判。二、一审判决未明确成都置信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对中科建西南分公司及中科建总公司享有追偿权,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错列当事人。主债务人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依法应为本案第三人,并非本案被告。因案涉主债权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陕国投已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强制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给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陕国投起诉时也仅是要求成都置信公司、银川置信公司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将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列为被告。一审判决将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列为被告,明显错误。
陕国投、银川置信公司、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陕国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银川置信公司就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应向陕国投偿还的全部债务—即逾期贷款本金19590万元,逾期利息4050639.99元,违约金人民币2170万元以及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12月7日的罚息、复利为422336.46元,2018年12月8日后的罚息、复利依约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银川置信公司就陕国投因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164387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银川置信公司以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欠陕国投的全部债务及费用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按每天0.05%向陕国投支付滞纳金;四、成都置信公司对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欠陕国投的全部债务及费用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五、银川置信公司与成都置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9日,陕国投与中科建西南分公司签订了《陕国投.中科建设西南分公司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约定:陕国投向中科建西南分公司发放贷款3亿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发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8.8%,按季结息,信托计划满18个月时,中科建西南分公司应还款15000万元,满24个月偿还剩余本金。如不能按期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如不能按期付息,则对应付利息每日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借款人如有违约行为则按贷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2017年2月7日,双方对该合同依法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7年1月24日,因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中科建总公司向陕国投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中科建总公司授权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与陕国投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并确认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依法对该《确认函》办理了公证。
2017年1月19日,银川置信公司向陕国投出具了《差额补足承诺函》,自愿就中科建西南分公司的债务向陕国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函》第一条约定“我司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承诺,如果借款人未在贷款到期日或提前收贷日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该信托贷款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我司承诺在收到贵司《索赔通知》之日起3日内无条件履行差额补足担保义务。……”同时约定,陕国投有权要求银川置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相当于差额部分0.05%每天的滞纳金。双方依法对该《差额补足承诺函》办理了公证。
2017年1月19日,成都置信公司向陕国投出具了《承诺函》,载明:“若贵公司未按约定收到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我公司将在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贷款本息义务、保证人银川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3亿元金额内代为履行上述贷款本息差额部分。”双方依法对该《承诺函》办理了公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陕国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分五期向中科建西南分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1700万元。中科建西南分公司及中科建总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10月27日仅还本金2110万元,尚欠本金19590万元。经双方当庭确认,自2018年10月2日起涉案借款欠付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1日的利息为4050639.99元。自2018年10月28日涉案借款其中的2200万元到期,计算至2018年12月7日陕国投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日的逾期利息以及罚息为330733.33元。涉案借款逾期支付利息(2018年10月2日-2019年1月1日的季度利息)的复利为91603.13元。
2018年12月7日,陕国投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并通过公证方式向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通知书》,向银川置信公司、成都置信公司发出了《索赔通知书》以及《贷款提前通知书》。
银川置信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成都置信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就涉案借款欠付本息,陕国投依据其与中科建西南分公司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执行,2018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向陕国投作出了(2018)川成证执字第200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的涉案借款的债务内容与陕国投就本案起诉请求主张的数额一致,其中包括前述双方当庭确认的欠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等。2019年1月14日,陕国投依据该执行证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执4号执行裁定书,指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行。2019年2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21执3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中科建总公司、中科建西南分公司、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2380967.45元,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则依法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财产。2019年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向中科建总公司、中科建西南分公司、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支付贷款本金19590万元、未付利息4050639.99元、罚息330733.33元、利息罚息91603.13元,违约金2170万元、公证费18500元,合计222091476.45元。申请执行费289491元。
还查明,在前述执行中,2019年3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借款担保人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以及房产。其中土地估价为17044万元,房产估价为264632419元。
一审中,陕国投申请对银川置信公司、成都置信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保全,2019年10月20日陕西高院依法裁定在2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两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银川置信公司、成都置信公司对涉案借款欠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本身无异议,对于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以及对本息承担责任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涉案借款应否计算滞纳金和违约金;二、银川置信公司、成都置信公司应否对陕国投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三、成都置信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其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保证人应否就涉案借款违约金和滞纳金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依据陕国投与中科建西南分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加收约定贷款利率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付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应付利息每日按罚息利率(即约定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背本合同约定的声明义务、承诺义务或其他约定义务的,均视为借款人违约,须按借款总金额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因此,就涉案借款的主债务范围应当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银川置信公司向陕国投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中也承诺“如果借款人未在贷款到期日或提前收贷日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该信托贷款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我司(银川置信公司)承诺在收到贵司《索赔通知》之日起3日内无条件履行差额补足担保义务。……”依据上述承诺,银川置信公司应对涉案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虽然该《差额补足承诺函》同时还约定,如果银川置信公司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陕国投有权要求银川置信公司支付相当于差额部分0.05%每天的滞纳金,但因该滞纳金的约定超出了主债权的范围,保证人依法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银川置信公司就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涉案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关于成都置信公司应否对上述违约金、滞纳金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成都置信公司向陕国投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约定,成都置信公司仅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陕国投以违约金系因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而产生的损失为由要求成都置信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责任,依据不足。陕国投要求成都置信公司承担滞纳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成都置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仅为涉案借款的本金以及利息,该利息应当含包括涉案借款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因涉案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已经生效的执行文书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成都置信公司主张该部分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银川置信公司、成都置信公司应否对陕国投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成都置信公司依据《承诺函》的约定,主张应仅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责任,故该焦点问题仅涉及银川置信公司应否对涉案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陕国投的诉讼请求明细,陕国投就本案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以下内容:1.案件受理费1152257元、保全费5000元;2.公证费10500元;3.国内特快邮费116元;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6000元;5.律师费300000元。银川置信公司对上述款项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是为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且认为上述费用过高。对于上述费用应否由银川置信公司负担,陕西高院评析如下:1.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问题。该部分费用在涉案信托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依法不属于主债权范围。虽然银川置信公司在《差额补足承诺函》中承诺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但该约定超出了主债权的范围,依法不属于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且该部分费用属于本案诉讼费负担内容,陕国投要求银川置信公司对该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与法相悖,不予支持。2.关于公证费、国内特快邮费的问题。依据涉案信托借款合同第九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约定“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有权收取任何依据本合同发生的应收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公证费、登记费等各项费用”以及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公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陕国投就本案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邮寄费属于涉案借款的债权范围,且保证人银川置信公司也承诺就该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银川置信公司应当就该部分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以及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陕国投依法申请对银川置信公司、成都置信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封,同时在本案诉讼中,陕国投也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故前述款项的支出属实。但因在涉案信托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故依法不属于涉案债权的主债权范围,且采取财产保全以及委托代理人诉讼均不属于就本案纠纷必须支出的项目,陕国投依据银川置信公司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要求银川置信公司就该部分承担责任,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三、关于成都置信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陕国投要求成都置信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本身即是要求成都置信公司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该部分请求的实现本身就附加有条件。成都置信公司认为涉案主债权尚未执行完毕,陕国投即不具备起诉条件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依据成都置信公司的《承诺函》约定“我公司将在中科建总公司、中科建西南分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贷款本息义务、银川置信公司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3亿元金额内代为履行上述贷款本息差额部分”,因此,成都置信公司承担责任的顺序是在主债务人中科建总公司、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保证人银川置信公司承担责任后,对于不足部分成都置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成都置信公司承担责任具体方式应为对中科建总公司、中科建西南分公司、银川置信公司就涉案借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陕国投要求成都置信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成都置信公司以其承担责任有前提条件为由主张陕国投对成都置信公司的起诉条件不具备,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银川置信公司、成都置信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追偿。
综上,陕国投要求银川置信公司就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成都置信公司就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陕国投要求银川置信公司、成都置信公司对全部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川置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应向陕国投偿付的贷款本金19590万元、未付利息4050639.99元、罚息330733.33元、利息罚息(复利)91603.13元(罚息、复利计算截至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违约金2170万元、公证费10500元,合计222091476.4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成都置信公司对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应向陕国投偿付的贷款本金19590万元、未付利息4050639.99元、罚息330733.33元、利息罚息(复利)91603.13元(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在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银川置信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陕国投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257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银川置信公司、成都置信公司负担1150000元,陕国投负担7257元。
本院二审期间,银川置信公司于一审宣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因银川置信公司收到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书后,七日内仍不予交纳。故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民事裁定,按银川置信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结合成都置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陕国投和银川置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二审的庭审情况,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成都置信公司是否应当对罚息和复利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7年1月19日,成都置信公司向陕国投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若贵公司未按约定收到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我公司将在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贷款本息义务、保证人银川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3亿元金额内代为履行上述贷款本息差额部分。”该承诺系成都置信公司单方做出,其目的在于为陕国投与中科建西南分公司的金融借贷提供担保,确保《信托贷款合同》的签订。作为单方承诺人,成都置信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义务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无论是在《信托贷款合同》还是《差额补足承诺函》中,均包含了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等事项。成都置信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在对罚息和复利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做出《承诺函》的主张不符合商业逻辑。其次,《承诺函》作为担保合同,其目的在于减轻债权人的风险,促使《信托贷款合同》顺利签订。成都置信公司在应当知道主债权可能包含罚息和复利的情况下,《承诺函》中未明确表示其担保范围排除罚息和复利,成都置信公司也未能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成都置信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对罚息和复利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承诺函》中明确约定“在3亿元金额内代为履行上述贷款本息差额部分”,其范围也应当包含上述罚息和复利。至于成都置信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应当对3亿的上限在判决中加以明示。经查,一审判决已通过引用《承诺函》内容的方式表达了成都置信公司的保证责任在3亿元以内,陕国投在庭审中亦对此予以认可。而一审判决中关于成都置信公司的保证责任部分,其总额亦未超过3亿元。因此,成都置信公司关于其对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应向陕国投偿付的罚息330733.33元、利息罚息(复利)91603.13元(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在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银川置信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不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应明确成都置信公司享有追偿权的问题。(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成都置信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追偿,但并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该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主文明确成都置信公司的追偿权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成都置信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三、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在本案诉讼地位的问题,即应为本案一审第三人还是一审被告的问题。陕国投在一审起诉时,将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列为第三人,后一审法院将二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审中,陕国投将一般保证人成都置信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成都置信公司享有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其抗辩权的主张有赖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故,一审法院将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有法律依据。因此,成都置信公司关于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在本案诉讼地位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成都置信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部分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未在判决主文明确成都置信公司的追偿权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向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付的贷款本金19590万元、未付利息4050639.99元、罚息330733.33元、利息罚息(复利)91603.13元(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在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银川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5.05元,由上诉人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佟锡尧
书 记 员 雷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