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主体不适格时,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用人单位不得滥用该条款限制劳动者就业权利

案件事实: 2019年3月,某保安公司招聘李某担任保安,双方订立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保安的主要职责为每日开展日常巡逻安保工作,同时内附竞业限制条款,约定“职工与某保安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1年内不得到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职工离职后某保安公司按月支付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30%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21年3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李某未续订劳动合同并入职另一家保安公司担任保安。某保安公司认为李某去其他保安公司担任保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李某认为自己作为保安,不了解也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自己不是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某保安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李某是否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仲裁裁决:本案中,李某的主要职责为每日到商业楼宇街区开展日常巡逻安保工作,其所在的保安岗位明显难以知悉某保安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某保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某具有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的可能,因此李某不是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某保安公司与李某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的规定。因此,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对某保安公司要求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主题词:#竞业限制、#主体适格、#劳动仲裁、#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四批):主体不适格,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编论:Jean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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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4-28 1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