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63号
原告:任朝华,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未来之星幼儿园,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西二路6号B座。
法定代表人:卢思洁。
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盛幼儿园,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西二路6号B座。
法定代表人:卢思洁。
被告:周长征,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西二路6号B座。
被告:卢思洁,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西二路6号B座。
第三人:上海筑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970号1903室。
法定代表人:傅庆。
原告任朝华与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未来之星幼儿园、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盛幼儿园、周长征、卢思洁以及第三人上海筑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
任朝华起诉称,2018年10月11日,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未来之星幼儿园(以下简称未来之星幼儿园)与吴芳、张淑贞、浙江嘉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上海筑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云公司)签订《满溢网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由未来之星幼儿园通过筑云公司运营的“满溢网”平台向吴芳、张淑贞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8年7月6日,未来之星幼儿园与嘉丰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嘉丰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代偿事项,未来之星幼儿园需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盛幼儿园(以下简称科盛幼儿园)、周长征、卢思洁分别与嘉丰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前述担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反担保。2018年10月12日,未来之星幼儿园通过筑云公司运营的“满溢网”平台借得人民币30万元。2019年9月12日,未来之星幼儿园逾期未偿付最后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300119.47元,由嘉丰公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代偿。嘉丰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将债权及其附属全部权利转让至任朝华。故诉请判令未来之星幼儿园、科盛幼儿园、周长征、卢思洁偿还代偿借款本息300119.47元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未来之星幼儿园的住所地为南宁市科园西二路6号B座,且科盛幼儿园、周长征、卢思洁住所地均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故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沪0110民初4529号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逐级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任朝华受让嘉丰公司的债权后,基于嘉丰公司与未来之星幼儿园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未来之星幼儿园主张债权,《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嘉丰公司与未来之星幼儿园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任朝华作为嘉丰公司转让的追偿权的继受人,依据《委托保证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未来之星幼儿园、科盛幼儿园、周长征、卢思洁偿还代偿借款,在当事人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委托保证合同》关于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对任朝华有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朋
书 记 员 邢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