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22年7月25日,马某入职某体育用品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马某担任该公司商品部副经理职务,月工资由基本工资9500元及绩效奖金4500元(经考核后发放)构成;马某在每月收到某体育用品公司付款或转账的工资后,对于发放数额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向某体育用品公司书面提出;未在收款或银行进账后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均视为马某对本月应得各项劳动报酬均已结清没有异议等。2023年2月22日,某体育用品公司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2022年12月份绩效奖金金额发生争议某体育用品公司认为,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马某于发薪后3日内未就薪资提出书面意见视为认可,故无需支付马某2022年12月份绩效奖金差额马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某体育用品公司与马某关于工资异议期的约定是否有效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仲裁裁决:本案中,首先,该条款属于双方约定在工资异议期内劳动者未提出书面意见,即以沉默的方式表示对工资数额的认可。但劳动者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在人格、经济、组织上具有从属性,隶属于用人单位并接受管理,故可能由于多种原因无法以书面方式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工资异议,此时并不能以单纯的沉默行为即视为劳动者对工资的认可。其次,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足额发放工资系客观事实,在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获得相应的工资是其法定权利,故劳动者未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异议期内提出书面意见并不能视为劳动者对工资请求权作出放弃的处分。再次,工资异议期的约定显然较法律规定的内容限制了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系某体育用品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故双方就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异议期的约定并不产生效力。最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负有记录、保存及举证责任。某体育用品公司虽主张马某2022年12月份绩效考核未达标,但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经仲裁庭调解,某体育用品公司向马某支付2022年12月份绩效奖金差额2250元。
主题词:劳动合同、工资异议期、劳动仲裁、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2024年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异议期的约定应属无效》
编论:Jean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