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兆劲。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慧英,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华东,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温树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杰,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甜,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州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东三环路二段269号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陈兆劲,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兆劲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亚通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彭州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州亚通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兆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确定由陈兆劲支付15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没有采信陈兆劲于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缴纳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不当。陈兆劲于2017年12月21日通过彭州亚通公司现金支付7.5万元(品牌费),四川亚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亚通公司)的收款收据上有财务负责人签字。2018年4月8日通过三方协议已抵充品牌使用费7.5万元。在四川亚通公司起诉陈兆劲及彭州亚通公司的租赁纠纷一案中,四川亚通公司仅主张陈兆劲承担2018年10月之后的厂房和设备占用费,说明陈兆劲并不拖欠此前的15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二)原审判决认为陈兆劲未经福建亚通公司同意擅自将案涉商标交由彭州亚通公司使用,构成违约,并判决陈兆劲赔偿36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彭州亚通公司使用案涉商标是福建亚通公司许可的,陈兆劲和彭州亚通公司都是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主体,陈兆劲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赔偿损失。商标许可合同是以陈兆劲名义签订的,但实际为彭州亚通公司签订的,彭州亚通公司是陈兆劲实现使用商标的途径和方式,实为商标许可合同相对方。《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品牌使用费30万元每年按原合同支付,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一致,说明福建亚通公司已授权四川亚通公司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陈兆劲成立彭州亚通公司,并将商标交由彭州亚通公司使用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四川亚通公司是福建亚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涉案商标使用费均由彭州亚通公司所支付,事实上福建亚通公司与彭州亚通公司形成了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三)陈兆劲提供的新的证据,即四川亚通公司将原库存亚通牌产品、原辅料、配件、包装物等内部调拨销售给彭州亚通公司的销售明细表,证明当时二者高度融合,福建亚通公司对彭州亚通公司使用亚通商标是知情和许可的。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判决,改判驳回福建亚通公司对陈兆劲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福建亚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陈兆劲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交纳了2018年第一季度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未加盖四川亚通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无法确认。陈兆劲所主张的三方协议并没有达成。二审法院认定陈兆劲未支付2018年1月至6月期间的商标许可费正确。(二)陈兆劲擅自与案外人蒋江淮成立彭州亚通公司并使用亚通商标,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三)陈兆劲提交的再审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存在逾期提交的合法理由,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请求驳回陈兆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陈兆劲是否拖欠15万元商标使用费;陈兆劲将商标交由彭州亚通公司使用是否构成违约;陈兆劲申请再审主张的新的证据是否成立。
一、关于陈兆劲是否拖欠15万元商标使用费的问题。陈兆劲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即彭州亚通公司2017年12月19日的(预)付款申请单及四川亚通公司的收款收据。经审查,(预)付款申请单是彭州亚通公司单方记账所为,系其自制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此项费用。对于四川亚通公司的收款收据,上面并没有加盖四川亚通公司印章,仅有个人签字,此举与此前四川亚通公司在收款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做法不相符,且福建亚通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原审法院没有确认该份收款收据并无不当。对于陈兆劲主张已付2018年第二季度商标使用费7.5万元的问题,对此,陈兆劲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是四川亚通公司、彭州亚通公司及贵州赛诺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但该协议上并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三方实际履行了债务抵充,因此,不能证明彭州亚通公司对贵州赛诺管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冲抵其欠四川亚通公司的7.5万元商标使用费,原审判决对此亦没有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四川亚通公司在与陈兆劲、彭州亚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另案中是否仅主张租赁费的问题,因另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另案当事人主张的相关费用与否,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推定陈兆劲不欠本案商标许可使用费。陈兆劲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兆劲将商标许可彭州亚通公司使用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本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系福建亚通公司与陈兆劲个人之间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兆劲为本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一方主体。该合同明确约定,陈兆劲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涉案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而陈兆劲在该合同签订后,将涉案商标交由彭州亚通公司使用,而彭州亚通公司自设立直至变更为陈兆劲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是陈兆劲与案外人蒋江淮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福建亚通公司许可涉案商标由彭州亚通公司使用的情况下,陈兆劲此举违反许可合同约定。商标权系一种知识产权,本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商标系独占许可,被许可人陈兆劲将商标再许可他人使用应征得商标权人的同意。尽管福建亚通公司认可收到彭州亚通公司支付给四川亚通公司的品牌费即为本案陈兆劲支付的商标许可费,但彭州亚通公司与四川亚通公司的行为均为代为履行行为,并不能据此证明本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彭州亚通公司,亦不能证明福建亚通公司许可涉案商标由彭州亚通公司使用。原审判决未支持陈兆劲的此项主张并无不当。
三、关于陈兆劲申请再审主张新的证据问题。经查,陈兆劲申请再审中提供的四川亚通公司的销售明细表等证据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证实福建亚通公司许可彭州亚通公司使用亚通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兆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白雅丽
审 判 员 许常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