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系“中柑所5号”的柑橘植物新品种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侵害“中柑所5号”植物新品种权,辩称涉案检测报告中的“中柑所5号”对照样本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其销售的“金秋砂糖桔”苗木与“中柑所5号”是同一品种。涉案品种授权后审批机关并未要求品种权的申请人提交标准样品,因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并未被审批机关保存,导致在侵权纠纷中无法通过调取审批机关保存的标准样品确定授权品种的性状特征。但涉案检验报告所使用的对照样品均来源于涉案品种权审批中进行现场考察的考察场所,即中柑所的种植基地,原告对于采集取样过程进行了公证,采集人员出具了来源证明。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权。
法律规定:《种子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对于审批机关没有保存标准样品,以无性繁殖方式进行扩繁的果树作物而言,在品种权审查中现场考察指向的母树和通过母树的繁殖材料扩繁的其他个体,可以作为确定授权品种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中柑所5号”作为柑橘属植物品种,通常通过无性繁殖方式,生产繁殖出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相同的繁殖材料,实现授权品种基因的复制和传递,其植株整体和枝条都可以成为繁殖材料,具有与授权审查时的母树相同的性状特征。中柑所资源圃中对母树的繁殖材料通过无性繁殖方式扩繁的其他个体,可以作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而确定其保护范围。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主题词:#无性繁殖、#繁殖材料、#保护范围、#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1-011号案例:重庆某果业公司诉重庆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