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时,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事实:借款纠纷中乙公司、丙公司、王某等需偿还甲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乙公司财产,两次拍卖均流拍。其后法院通知甲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以物抵债,甲银行未回复。乙公司、丙公司要求以物抵债,剩余债务由丙公司继续清偿。院直接裁定将流拍财产抵债给甲银行。

争议焦点:法院在甲银行未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能否直接裁定以物抵债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2:“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法院判决: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以物抵债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的通知,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主题词:#执行监督#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同意、#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14案例: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王某等执行监督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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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4-10 2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