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甲银行与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济南铁路中院扣划了丁公司应付乙公司的货款990万余元,并支付给甲银行。随后,该案以“销案”结案,但执行工作移交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处理。案外人丙银行主张其中658万余元货款应归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济南铁路中院以“异议超期”为由不予受理。
争议焦点:本案中“销案结案”是否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法院判决: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全部实现等导致的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发生指定执行后,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以销案结案的,因执行依据的债权尚未全部实现,不属于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13案例: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