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

案件事实:甲公司对丙公司享有债权,乙公司作为抵押人及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丙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甲公司申报债权。《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甲公司未同意,最终以现金股票清偿。乙公司主张主债务已通过重整计划“全部清偿”,保证责任应免除。

争议焦点:本案中债转股是否构成“全部清偿”,乙公司能否免责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法院判决: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允许债权人对债转股抵债资产不足部分向担保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的效果。债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虽然破产法院裁定批准,但债权人并未与债务人实际上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如果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过高,明显偏离其实际价值,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并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继续承担责任的范围本案中法院最终驳回乙公司请求,认为其仍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债务利息自破产受理日停止计算。

 

主题词:#执行监督#案外人异议#终结执行、#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12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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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4-10 2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