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已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某酿酒公司需向蔡某支付本金1480万元、违约金(以1480万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以及律师费等费用。某酿酒公司按期支付本金但未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蔡某主张除违约金外,某酿酒公司还应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争议焦点:裁决确定的违约金是否包含迟延履行利息,能否再计算加倍利息?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法院判决:裁决确定的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其实质上具有一般利息之属性,亦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期间重叠,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违约金已覆盖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能再叠加计算加倍利息。
主题词:#执行监督、#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违约金、#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68案例:蔡某与某酿酒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