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执行裁定生效后,原执行内容改变,已执行部分未超出新执行依据标的额的,可以继续执行

案件事实:生效判决确认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赔偿安徽某制冷公司:合肥中院执行到位约298.78万元。其后原判决被撤销,发回重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确认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需赔偿安徽某制冷公司约687.10万元合肥中院在新执行案中将原执行到位的298.78万元从新标的额中扣除,安徽某制冷公司认为应通过执行回转处理,而非直接扣除。

争议焦点:已执行的298.78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直接扣除?是否需通过执行回转程序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法院判决: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新的执行依据内容扣除已执行的部分,对案件继续执行

主题词:#执行监督#执行依据#执行回转、#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16案例:安徽某制冷公司与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执行监督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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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4-10 2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