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73号 2023.07.21裁判
入库编号:2024-17-5-203-013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 案外人异议 终结执行
【基本案情】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济南铁路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甲银行)与被执行人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丙银行)对执行丁公司应给付乙公司的6582046.30元货款提出书面异议。济南铁路中院查明,该院在(2018)鲁71执2号执行申请执行人甲银行与被执行人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26日将丁公司应付给乙公司的9904471.33元扣划至该院账户。2018年8月6日,该院将上述款项过付至甲银行账户。2018年8月13日,该院裁定(2018)鲁71执2号执行案件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执行。2018年8月14日,本案以销案结案。
济南铁路中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鲁7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对案外人丙银行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丙银行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9)鲁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丙银行的复议请求。丙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73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高院(2019)鲁执复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鲁7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丙银行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案外人丙银行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受让时,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主要是基于对信赖利益保护的考虑。二是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这是因为,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言,其因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所获得的利益理所应当予以返还,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届至。超过异议期限的,案外人财产即使被错误执行,无论是在前述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情形下,案外人虽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可以依法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
本案中,根据济南铁路中院、山东高院查明的情况,济南铁路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甲银行与被执行人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26日将丁公司应付给乙公司的9904471.33元扣划至该院账户。2018年8月6日,该院将上述款项过付至甲银行账户。甲银行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非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2018年9月10日,案外人丙银行对执行丁公司应给乙公司的6582046.30元货款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8月13日,该院裁定(2018)鲁71执2号执行案件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执行。2018年8月14日,本案以销案结案。该销案结案并非是执行程序终结,此后本案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因此,在2018年9月10日,案外人丙银行提出执行异议时,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济南铁路中院认为案外人丙银行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裁定对丙银行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山东高院未予纠正,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全部实现等导致的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发生指定执行后,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以销案结案的,因执行依据的债权尚未全部实现,不属于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执行异议: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鲁7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2018年11月5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执复2号执行裁定(2019年2月13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73号执行裁定(2023年7月21日))
(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