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设备有限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某设备有限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3)皖

审理经过

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安徽高院2023)皖执93号执行裁定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20230111号执行裁定,依法执行2020)皖民60民事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肥中院20190115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信赖金6870976.53元外58000元诉讼费,除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账3931942.99元外,合肥中院未按照生效判决执行,原先判赔的可得利2955797元与本案执行款系完全不同的款项。合肥中院应对之前扣划2955797元重新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为:合肥中院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将该院201601566号案件执行到位的款项在本案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是否恰当。具体分析如下。

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原执行依据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000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设备有限公司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601566号案件立案执行,实际执行到2987755元。后因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00072号民事判决被安徽高院2018)皖民78民事裁定撤销,新的执行依据合肥中院2019011538号民事判决确定,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某设备有限公司信赖利益损6570976.53元,支付某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的定30万元,合6870976.53元,另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某设备有限公司案件受理58000元。据此,合肥中院在该院201601566号案件中扣划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2987755元,并未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标的额,故合肥中院依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原执行案件执行到位的款项在本案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申诉人提出合肥中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65条规定对本案重新立案审查的主张,由于本案并未涉及执行回转问题,故对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某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人员

  长:张丽洁

  员:刘少阳

  员:熊劲松

二O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薛晗

  员: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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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4-10 2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