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3)皖
执复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安徽高院(2023)皖执复93号执行裁定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2023)皖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依法执行(2020)皖民再60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肥中院(2019)皖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信赖金额6870976.53元外加58000元诉讼费,除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3931942.99元外,合肥中院未按照生效判决执行,原先判赔的可得利益2955797元与本案执行款系完全不同的款项。合肥中院应对之前扣划的2955797元重新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为:合肥中院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将该院(2016)皖01执566号案件执行到位的款项在本案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是否恰当。具体分析如下。
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原执行依据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设备有限公司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6)皖01执566号案件立案执行,实际执行到位2987755元。后因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被安徽高院(2018)皖民再78号民事裁定撤销,新的执行依据合肥中院(2019)皖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确定,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某设备有限公司信赖利益损失6570976.53元,支付某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的定金30万元,合计6870976.53元,另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某设备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8000元。据此,合肥中院在该院(2016)皖01执566号案件中扣划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87755元,并未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标的额,故合肥中院依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原执行案件执行到位的款项在本案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申诉人提出合肥中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65条规定对本案重新立案审查的主张,由于本案并未涉及执行回转问题,故对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