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朝永、贵州仁怀市茅台镇财富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蔡朝永、贵州仁怀市茅台镇财富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蔡朝永,男196412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瑶琴,贵州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丽,贵州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贵州仁怀市茅台镇财富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王洪利,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蔡朝永因与贵州仁怀市茅台镇财富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执1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326号裁决书,受理执行蔡朝永与贵州仁怀市茅台镇财富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镇财富酿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蔡朝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执行由被执行人向异议人支付利息部分的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了裁决书载明的第一项义务,对其余裁决的内容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的过程中,执行人员以向双方当事人作执行记录的方式告诉我方,对裁决载明的第二项利息的部分,对我方要求法院在执行中应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主张不能支持的行为不服,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

遵义中院经审理查明,该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326号裁决书,受理执行蔡朝永与茅台镇财富酿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执行案号是202103127号。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326号裁决书主文载明:一、被申请人贵州仁怀市茅台镇财富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10日内,向申请人蔡朝永支14800000;二、被申请人贵州仁怀市茅台镇财富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10日内,向申请人蔡朝永支付14800000元为基数20189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三、被申请人贵州仁怀市茅台镇财富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10日内,向申请人蔡朝永支付律师120000元、保全5000元、保全保险24491.5元,共149491.5;该仲裁裁决书20201216日向贵州仁怀市茅台镇财富酿酒(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茅台镇财富酿酒公司20201226日支付14800000元,但因其余义务未履行,本案异议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2021430日通知双方核实,并制作笔录,在笔录中,双方对本14800000元已履行完毕不持异议,但本案异议人认为裁决书确定的第二项,即利息部分未履行,法院应依法执行,并应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执行人员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认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为此,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得到支持,特提出执行异议。

遵义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异议人如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在执行中对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义务人并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其依法应当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主张成立。执行程序中,应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进行执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蔡朝永关于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异议请求成立。

茅台镇财富酿酒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遵义中院作出的(202103111号执行裁定,并驳回蔡朝永要求茅台镇财富酿酒公司对利息支付加倍债务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蔡朝永关一般债务利也应当计加倍部分债务利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遵义中院(202103111号执行裁定书支持蔡朝永的上述请求,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复议申请人已经在履行期限内将裁决书确定的第一项付款内容支付完毕,20201226日向蔡朝永支付(土地款本金)人民148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争议。蔡朝永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系裁决书第二项内容,贵州仁怀市茅台镇财富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10日内,向蔡朝永执复1480万元为基数20189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该款项性质一般债务利。一般债务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对蔡朝永提出的关加倍部分债务利的请求,也明确告知不予支持。(二)异议裁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本案中,蔡朝永提出执行异议且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并未通知申请人,也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在此阶段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直至法院通知领取执行裁定书才知晓相关事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贵州高院复议确认了遵义中院异议查明的事实。

贵州高院认为,关于对利息部分迟延履行是否应当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茅台镇财富酿酒公司在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326号裁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了裁决第一项支14800000元的义务,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定。该裁决书第二二、被申请人贵州仁怀市茅台镇财富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10日内,向申请人蔡朝永支付14800000元为基数20189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从该项裁决内容分析,是对被执行人茅台镇财富酿酒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而应承担的利息,性质上属于一般债务利息,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告知双方利息部分,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蔡朝永要求把仲裁裁决第二项确定的利息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茅台镇财富酿酒公司请求驳回异议人蔡朝永异议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复议申请人茅台镇财富酿酒公司提出执行法院立案受理执行异议后未通知复议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遵义中院集约送达中心的送达报告书、送达记录、送达回证、电子送达截图等载明2021525日经电话联系茅台镇财务酿酒公司王洪利,其同意电子送达,(202103111号案件相关申请书副本、案件承办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于当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茅台镇财富酿酒公司、王洪利,因此,茅台镇财富酿酒公司的该复议理由经查不实,该院不予采纳。贵州高院裁定撤销遵义中院(202103111号执行裁定,驳回蔡朝永的异议请求。

蔡朝永申诉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21)黔执138号执行裁定,并裁定被执行人对于延迟履行的违约金部分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主要理由:贵州高院2021)黔执13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与一般债务利息性质不同,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依据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326号裁决书第二项,二、被申请人贵州仁怀市茅台镇财富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10日内,向申请人蔡朝永支付14800000元为基数20189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该裁决确定的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期间重叠,性质相同,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合本案情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亦已能够弥补申诉人的相应损失。

综上,蔡朝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执13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蔡朝永的申诉请求。

审判人员

  长:邵长茂

  员:朱燕

  员:李宗诚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丽娟

  员: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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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4-10 2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