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马某乙,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0)京
执复1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四中院查明,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马某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京0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金余额1390万欧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不含)期间的利息(以未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01%的标准计算,应扣除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支付的利息96378.46欧元),以及罚息、复利[罚息分两段计:1.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不含)罚息为130970.05欧元;2.自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01%的标准计算;复利分两段计:1.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不含),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01%的标准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两笔复利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100.43欧元和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1880.6欧元;自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01%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银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7万元;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某乙、被告张某对该判决第一、二项被告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某银行所负担的债务(扣除未按约定贷款利率即3个月EURIBOR加上460BP以及相应罚息利率计算而增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某乙、被告张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某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某银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平方米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XX)第0××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吴国他项(20XX)第0XX号]以及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建筑面积17036.26平方米的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吴利房他证市区字第0XXX**)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某银行对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87台(套)机器设备(名称、数量等以编号为灵武动押20X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附件所列为准)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某银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总建筑面积共计4339.96平方米的37处商业房产(37个《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1号;37个《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利房房他证市区字第0XXXX0-0XXX**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某有限公司不服(2018)京0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在该院的审理过程中,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申请,北京高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京民终11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因四被执行人未履行(2018)京0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某银行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执行,立案号为(2019)京04执84号,在执行过程中某银行向该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该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京04执8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8)京0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后某银行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9年7月23日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19)京04执恢32号。北京四中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京04执恢3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某、马某乙、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某、马某乙、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某、马某乙、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某、马某乙、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以人民币107966383.18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2019年8月8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19)京04执恢3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中止(2018)京0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中对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的执行。2019年10月14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19)京04执异194号执行裁定,裁定该院(2019)京04执恢3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银行变更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北京四中院另查明,在该院执行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8)宁01破申29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管理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同年8月6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某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额为人民币119732281.03元,性质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同年10月12日,银川中院作出(2019)宁01破6-1号民事裁定,裁定确认中国某银行等94位债权人的97笔债权。同年11月13日,某有限公司重整案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对《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重整计划》)进行分组表决,其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表决结果情况是,出席该次会议的有表决权的担保债权人共7家,其所代表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718180103.53元,其中表决同意《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共6家,占出席会议的该组债权人的85.7%,其所代表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598447822.50元,占该组债权总额的97.46%。该组已通过《重整计划》等。同年11月13日,银川中院作出(2019)宁01破6-2号民事裁定,认定《重整计划》已经某有限公司各债权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已经某有限公司出资人组表决通过,某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一、批准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某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同年11月14日,银川中院作出(2019)宁01破6-3号民事裁定,裁定:确认以某有限公司现有A股总股本为基数,按每10股约转增13.61股的比例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共计2456833774股A股股票(以下简称转增股票,最终转增的准确股份数量以在某证券公司分公司实际登记的数量为准),转增后某有限公司总股本将由1805043279股增至4261877053股,上述转增股票不向某有限公司原股东分配,全部登记在某有限公司债权人的证券账户以及管理人指定的证券账户,具体股数和证券账户信息详见向某证券公司分公司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次资本公积金转增所得股票分配涉及的股东名称、证券账户、股票数量和证券类别最终以某证券公司分公司登记的数据为准。之后,银川中院作出(2019)宁01破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某证券公司分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某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全部登记为无限售流通股,且直接登记至银川中院指定的证券账户。甲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某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2月17日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还款共计人民币19573452.25元,备注为“某债权清偿”,扣除上述现金还款后,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扣现金后普通债权为人民币100158828.8元,股票取整为17062833股,现已提存至某有限公司管理人指定的证券账户。同年12月26日,银川中院作出(2019)宁01破6-5号民事裁定,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等向该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北京四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该案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债权申报人于2019年8月6日向某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提交了债权申报书、债权申报表、债权计算明细表及(2018)京0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等文件,上述事实表明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参加了某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依法应当受上述《重整计划》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该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债权是否已经消灭,或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债权消灭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能否成立?某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系某有限公司重整案债权人中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根据《重整计划》中第三部分“债权分类及调整方案”及第四部分“债权受偿方案”的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经法院裁定确认后,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就担保财产的财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在某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义务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应解除对担保财产设定的抵押手续,并就担保财产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组债权不能全额清偿的部分,将作为普通债权按照普通债权组受偿方案进行清偿……每家债权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债权部分,由某有限公司在本调整计划执行期限内以现金方式清偿完毕;对每家普通债权人超过50万元以上的债权部分,以资本公积金转增的部分股票抵偿,每股抵债价格为5.87元,每100元债权可分得约17.035775股股票,该部分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约为100%等”;《重整计划》中第六部分“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及执行完毕的标准”规定,“(一)执行期限本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自重整计划获得银川中院裁定批准之日起计算,某有限公司应当于重整计划裁定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完毕重整计划……(三)执行完毕的标准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本重整计划视为执行完毕:……2.债权人未领受的偿债资金与偿债股票以及预计债权对应的偿债资金与偿债股票,已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全额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重整计划》中第八部分“其他”规定,“(四)偿债资金和抵债股票的提存及处理债权已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未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领受分配的偿债资金和抵债股票的,根据本重整计划应向其分配的资金和股票将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提存后,视为某有限公司已根据本重整计划履行了清偿责任……”。该案中,某有限公司管理人按照《重整计划》中的上述规定,于2019年12月17日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还款共计人民币19573452.25元,扣除上述债权清偿金额后,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剩余普通债权为人民币100158828.8元,股票取整为17062833股,现该部分股票已提存至某有限公司管理人指定的证券账户,后某有限公司管理人向银川中院申请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银川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某有限公司在其管理人的监督下,已完成《重整计划》规定的现金清偿、股票划转、未受领偿债资金抵债股票提存等事项,执行工作已满足《重整计划》所确定的执行完毕标准,遂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宁01破6-5号民事裁定,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故根据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某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根据《重整计划》已获得全部清偿,其亦不应再就该债权申请恢复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债权消灭这一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关于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四中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京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9)京04执恢32号执行案件中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
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不服北京四中院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称,第一,该公司的债权实际未全部清偿,北京四中院认定该公司的债权因全部清偿而消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该公司作为(2019)京04执恢3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执行案件所依据的(2018)京0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的各个判项申请强制执行,有权要求四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该公司虽参与了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2019)宁01破6号破产重整案件,但因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未将该公司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纳入破产重整范围,导致该公司本应享有抵押权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变为普通债权,丧失了对抵押土地及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实际损害了该公司的债权权益。且《重整计划》每股抵债价格明显偏高,其实际价值根本无法覆盖该公司的债权价值。基于以上原因,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该公司投了反对票,不同意且不接受《重整计划》的各项安排,并且也未受领抵债股票。综上,该公司的债权事实上并未全部受偿,而北京四中院认为该公司的债权根据《重整计划》的安排已经全部清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北京四中院裁定撤销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公司的债权是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该判决是唯一的执行依据。该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不影响追偿权的行使,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并不等同于申请执行的全部债权,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仍应当按照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全部内容履行担保义务,北京四中院裁定撤销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明显与生效判决相抵触。在该公司的债权未全部受偿且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北京四中院裁定认为该公司的债权已根据《重整计划》的安排全部受偿,明显违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225条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也不受该债权人表决情况的影响。后者仍应依照原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担保责任或者清偿义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0)京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
某集团有限公司称,一、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债权清偿与否,应以《重整计划》为依据。第一,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参与了重整程序。法院作出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当受该计划的约束。第二,《重整计划》得以执行,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获得100%受偿。第三,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已经实际受领了1957万元(含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部分及50万元现金部分),超过前述部分的债权按照《重整计划》以股票抵偿。现抵债股票已经如数提存至管理人账户,应视为清偿完毕。二、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每股抵债价格明显过高,抵债股票的实际价值根本无法覆盖债权价值”为由申请复议,缺乏依据。第一,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受领偿债资金时态度积极,但在理应受领股票时却以作价过高为由推三阻四。此举完全忽略了其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的前提,破坏了《重整计划》的统一性和完整性。第二,无论从债权金额还是从担保情况来看,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均无任何特殊性,在其他债权人均信守《重整计划》的背景下,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更不应有特权。第三,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关于抵债股票作价过高等意见,未全面考虑资本市场特殊性及上市公司完成重整且经营活动回归正轨后的价值等因素。综上,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债权已获清偿,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护。
经审查,北京高院对北京四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案中,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债权因某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而消灭,请求在执行案件中撤销对于其的强制执行,实质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了排除执行的异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债权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而言,虽然其对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停止计息,但债权并未实体消灭,其仍享有就某有限公司停止计息后的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权利。北京四中院以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债权在某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已获得全部清偿为由,认为不应继续执行某集团有限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综上,北京高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京执复12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北京高院(2020)京执复1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北京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如不支持上述请求,则请求裁定申诉人仅在2118496.22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申诉人仅承担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停止计息的债务部分(自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第一,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已获清偿,该部分债权因清偿归于消灭,申诉人对应部分的担保责任亦随即消灭。该事实已经银川中院生效裁定予以确认,北京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变相否认了银川中院作出的系列生效裁定,应予纠正。第二,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人责任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附利息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也适用于担保人责任范围,担保人不需承担主债务人停止计息后期间内产生的利息。第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中的“破产人”是指被宣告破产的企业,并非破产重整的债务人企业,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北京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对于该公司“债权并未实体消灭”的事实认定准确,不存在任何错误。该公司作为(2019)京04执恢32号案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该执行案件所依据的(2018)京0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的各项判项申请强制执行,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各项付款义务,且有权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马某乙、张某在上述全部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所申报的债权金额仅能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19年7月9日),因此所申报的破产债权并非该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享有的全部债权金额。且该公司未实际受领抵债股票,其申报债权也未实际受偿。第二,在上述债权未实体消灭的情况下,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生效判决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北京高院复议裁定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停止计息后的期间内产生的利息等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并不存在错误。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该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仍应继续承担责任。关于第一百二十四条的适用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一方面破产重整程序属于破产程序的一种,理应适用其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破产人完全不能清偿债务,且因破产清算可能导致债权人主体消灭的情况下,担保人就未受清偿的债权仍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举重以明轻,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人也应继续就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规定前后呼应,均明确企业破产法就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履行,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第四,申诉人第二项关于确认其在2118496.22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诉请求,已超出原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且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第五,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导致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债权不能实际受偿,并且通过《重整计划》安排,将该公司能够通过第三人抵押担保实际受偿的债权进行抵偿,导致某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额降低,明显不合理减轻其担保责任,实质已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另外,重整计划草案中确定的每股抵债价格明显偏高,抵债股票的实际价值根本无法覆盖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债权价值,如按照《重整计划》的以股抵债方案,实质上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申报的债权未实际全部受偿。
本院对北京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进行了询问,申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执行人马某乙、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龚郁,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河、吴姣娜,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等参加了询问。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交网络查询股票价格,某有限公司A股股票2019年全年均价约为每股1.8元,2019年下半年均价约为每股1.9元,拟证明股价远远低于《重整计划》确定的股权价值。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网络查询股票价格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股票截图,拟证明某有限公司A股股票在2021年11月已经涨到了4块多。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截图不能体现平均价值和通常情况下的合理价值,即便是最高价格,也比债转股的每股价格低。某有限公司提交《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宁夏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票估值咨询报告》,拟证明当时抵债价格经过测算,考虑公司经营情况,预测了未来几年的情况(2020年-2024年),确定了债转股的价格,最终定价是每股5.87元,比估值要低一些。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认为,《重整计划》中债转股的价格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某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该咨询报告所做的测算。
根据询问情况及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情况:某有限公司A股股票2019年全年均价约为每股1.8元,2019年下半年均价约为每股1.9元;《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宁夏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票估值咨询报告》根据2020年-2024年盈利预测及其他相关数据得出结论:“本报告采用市盈率法对本次破产重整后,上市公司股票的合理价格进行分析:上市公司股票可能达到的价格为9.41元/股和6.46元/股”。2021年11月股票价格曾超过了4元/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某有限公司的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担保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仍应承担停止计息期间的利息不当。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从法律性质而言是主债务的从债务,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担保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也体现了上述法理,与企业破产法精神一致。因此,本案债权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因破产重整停止计息,担保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停止计息期间的利息。
关于某集团有限公司能否以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债权在某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已获得全部清偿为由,主张排除执行问题。本院认为,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首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允许债权人对债转股抵债资产不足部分向担保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的效果。其次,《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但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未同意该《重整计划》,虽然破产法院裁定批准,但债权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并未与债务人实际上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第三,如果《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过高,明显偏离其实际价值,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原则。《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为5.87元,当事人对《重整计划》每股抵债价格是否偏高,其实际价值是否可以覆盖债权价值存在争议。综上,因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按照《重整计划》获得的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影响到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范围,故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并确定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继续承担责任的范围。申诉人仅以按照《重整计划》债权人已经获得全部清偿为由,认为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