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案外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资产保全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资产保全部,律师。
申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某分行)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9)鲁
执复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铁路中院认为,浙商银行某分行主张其对涉案的到期债权享有质权,从而认为债权所指向款项应向其优先支付。而招商银行某分行实际接受该款项的事实,妨害了其质权的实现,故提起本案异议。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情形,本案应当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涉案(2018)鲁71执2号执行案件已于2018年8月14日结案,浙商银行某分行于2018年9月10日向该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显然已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异议期限,该院依法应予裁定不予受理。浙商银行某分行主张的相关权利可另寻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浙商银行某分行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招商银行某分行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济南铁路中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济南铁路中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鲁7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对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浙商银行某分行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纠正济南铁路中院违法执行行为,裁定撤销原裁定,对执行异议予以审查并受理复议申请人(质押权人)执行异议;2.裁定就该案执行款中享有质押权的人民币6582046.30元款项复议申请人优先予以受偿。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南铁路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浙商银行某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是否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两个条款之中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本案而言,即在济南铁路中院将某电机公司应付给某实业公司的9904471.33元过付至招商银行某分行账户之前。根据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6日,济南铁路中院已将上述款项过付至招商银行某分行账户,而案外人浙商银行某分行于2018年9月10日向济南铁路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对于浙商银行某分行提出的,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某分行执行标的为1亿元左右,目前仅仅执行收回1000万左右,本案并未执行结案。山东高院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特定标的不能等同于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全部债权。本案中,浙商银行某分行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6582046.30元已执行完结,其对该特定标的无权再提出异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等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统计和考核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首次执行案件因指定执行结案的,以“销案”方式结案并无不当。因此,对于浙商银行某分行的异议请求应裁定不予受理,其主张的相关权利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浙商银行某分行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山东高院不予支持。济南铁路中院(2018)鲁7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招商银行某分行的复议请求,维持济南铁路中院(2018)鲁7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
浙商银行某分行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撤销济济南铁路中院(2018)鲁71执2号之二号执行裁定,撤销山东高院(2019)鲁执复2号执行裁定;2.请求根据前述裁定强制扣划的某电机公司应付给某实业公司的6582046.30元款项依法归还给申诉人。主要理由:1.申诉人对济南铁路中院(2018)鲁71执2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某电机公司应付给某实业公司的6582046.30元货款享有合法有效且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质押优先受偿权。该质押应收账款依法办理了相应质押和法定登记公示,且经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确认。2.济南铁路中院执行行为不符合有关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撤销。该质押应收账款依法办理了相应质押和法定登记公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某分行和执行法院济南铁路中院应知悉该质押情形。申请人执行招商银行某分行并非善意之人,有违诚实守信和公平原则,其既已形成之不当得利,亦不应获得法律支持,其抗辩理由也根本不能成立。执行法院应当在冻结银行存款时通知质押权人,并且应当在处置该质押应收账款时通知质押权人,并将扣划应收账款优先清偿质押权人债务。然而,本案执行法院济南铁路中院在处置该应收账款时,在应知该应收账款业已质押的情况下,未通知质押权人便将该执行款项划付给执行申请人招商银行某分行。既侵害了申诉人质押优先受偿权,又侵犯了质押权人在执行过程中知情权以及基于知情权前提下在合理期限内获得法律救济和分配的权利。3.济南铁路中院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申诉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山东高院(2019)鲁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招商银行某分行提交答辩意见称:1.浙商银行某分行系给予实体权利—质押权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进行审查,济南铁路运输中院依据此条审查该执行异议,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执行款项的付款人某电机公司对执行案款存在质押并不知情,浙商银行某分行对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到期日为2017年2月12日,我行与某实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公证文书证明该应收账款质押情况于2017年2月12日登记到期而失去公示效力,官方登记系统因其失去公示效力不予展示。执行法院与我行对该应收账款质押情况不可能之情,招商银行某分行与执行法院从法律上亦无义务审查该质押情况并通知浙商银行某分行,因此济南铁路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浙商银行某分行未依法提出参与执行分配,反而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且超出法律规定的提起异议期限,应自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浙商银行某分行最迟于2018年3月5日已知晓其对本案执行案款享有基于质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8月14日此案销案结案之前,浙商银行某分行有充沛时间可依法向济南铁路中院及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参与分配,但其从未提起该申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浙商银行某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受让时,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主要是基于对信赖利益保护的考虑。二是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这是因为,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言,其因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所获得的利益理所应当予以返还,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届至。超过异议期限的,案外人财产即使被错误执行,无论是在前述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情形下,案外人虽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可以依法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
本案中,根据济南铁路中院、山东高院查明的情况,济南铁路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某分行与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某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某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尚某军、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26日将某电机公司应付给某实业公司的9904471.33元扣划至该院账户。2018年8月6日,该院将上述款项过付至招商银行某分行账户。招商银行某分行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非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2018年9月10日,案外人浙商银行某分行对执行某电机公司应给付某实业公司的6582046.30元货款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8月13日,该院裁定(2018)鲁71执2号执行案件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执行。2018年8月14日,本案以销案结案。该销案结案并非是执行程序终结,此后本案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因此,在2018年9月10日,案外人浙商银行某分行提出执行异议时,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济南铁路中院认为案外人浙商银行某分行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裁定对浙商银行某分行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山东高院未予纠正,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山东高院(2019)鲁执复2号执行裁定、济南铁路中院(2018)鲁7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浙商银行某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受理。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撤销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鲁7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