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宁波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某投资企业)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3)皖
执复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南中院)在执行某银行分行与安徽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医药公司)、淮南市某制药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宁波某投资企业向该院申请追加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淮南中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皖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变更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宁波某投资企业履行安徽某医药公司尚欠某银行分行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安徽高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皖执复186号执行裁定,撤销淮南中院(2022)皖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由淮南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淮南中院重新审查查明,某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18日向某医药(集团)公司发文《×××》(淮府秘〔1997〕×××号),形成意见“淮南市××、××制药厂的全部资产通过整体划拨方式进入某医药(集团)公司成为某医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包装上市,上述两厂人员也同时进入某医药(集团)公司等”。某市医药管理局于1997年12月31日向淮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发文《×××》,确认淮南市某制药厂划拨的资产总额以1997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为准,资产总额78372407.88元,净资产总额26924596.54元。
某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1998年4月21日印发给某医药(集团)公司并抄送财政部、某市人民政府等《×××》(国药管办〔1998〕××号),批复“一、同意某医药(集团)公司以国有资产整体划转方式接收淮南××、××制药厂,并做为某医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请你公司接此文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做好资产划转工作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手续”。
某医药(集团)公司于1998年5月18日向某市人民政府发文《关于淮南第三、第六制药厂有关问题的函》,意见“同意将淮南市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通过整体划拨方式进入某医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包装上市,……”。
某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9年5月11日向某药品监督管理局、某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将安徽省淮南市××、××制药厂划归某医药(集团)公司管理的批复》(国经贸监督〔1999〕×××号),批复“一、同意安徽省淮南市××、××制药厂成建制划归某医药(集团)公司管理。二、有关计划、财务、国有资本金管理关系及劳动工资指标从1999年1月1日起划转。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体划转手续”。
2009年2月1日,某医药集团总公司向淮南市某制药厂印发《关于同意清算注销淮南市某制药厂的批复》(国药总投〔2009〕××号),内容“淮南市某制药厂:鉴于你厂目前基本处于停业状态,经集团研究,现批复如下:同意你厂按法律程序进行清算注销,并做好国有产权注销登记和工商注销工作”。2009年6月12日,某医药集团总公司出具《淮南市某制药厂完成债务清理的证明》,内容“为注销淮南市某制药厂,我司已经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债务清理小组,清理公司债务。截至2009年5月31日,我司完成淮南市某制药厂所有债务的清理”。淮南市某制药厂现已被注销。
淮南中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作为被执行人的淮南市某制药厂因行政命令被资产整体划转给某医药(集团)公司,致使淮南市某制药厂已无财产可用于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查询,某医药(集团)公司、某医药集团总公司均是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曾用名,故应当变更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皖04执异91号执行裁定:变更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宁波某投资企业在接受淮南市某制药厂财产范围内履行安徽某医药公司尚欠某银行分行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皖04执异91号执行裁定,不应变更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主要理由是: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不应当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变更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一)(2022)皖04执异91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情况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根据该条规定,法院据此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应当源自行政命令;第二,被执行人财产被无偿调拨划转与债权人得不到清偿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淮南市某制药厂的划转是因其自身为谋求经营发展需要而主动提出的请求,非因行政命令被划转;淮南市某制药厂1999年之后仍为独立存续主体且正常经营盈利,没有因为划转致使其无财产清偿本案债务。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对淮南市某制药厂仅做统一管理,而并未最终实际接收淮南市某制药厂财产,不应据此作为债务承担人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2022)皖04执异91号执行裁定认定其在接收淮南市某制药厂财产范围内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淮南市某制药厂在本案中的连带清偿责任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以1000万元为限。二、本案存在尚未查明的事实。(一)本案第三次债权转让无效,申请执行人没有有效受让案涉债权,不具有申请执行的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淮南市某制药厂的集团公司,对本案债权本应拥有优先购买权,而第三次债权转让中,债权人并未通知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使其丧失优先购买权。(二)本案已有确定的被执行人安徽某医药公司,且该公司存在可供执行财产。(三)淮南市某制药厂对案涉债权的担保行为具有逃避债务、转嫁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故意,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债权的待偿债务。三、(2022)皖04执异9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淮南市某制药厂已注销,表明其权利义务已消灭,因此无权利义务需承受,且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最终实际接收淮南市某制药厂,该厂与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企业从属关系。
安徽高院查明,1997年11月18日,某市人民政府给某医药(集团)公司的《关于同意淮南市××、××制药厂加入某医药(集团)公司的复函》(淮府秘〔1997〕第×××号)载明:“一、淮南市××、××制药厂的全部资产通过整体划拨方式进入某医药(集团)公司,成为某医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包装上市,上述两厂的人员也同时进入某医药(集团)公司。二、淮南市第三、第六制药厂成为某医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及参与包装上市后,应保证其原经济指标统计口径不变、税收征管属地不变。三、作为淮南医药行业的骨干企业,淮南市第三、第六制药厂加入某医药(集团)公司后,将不再属于某医药集团管理,今后某医药(集团)公司在有关淮南医药企业重大调整问题上,应先征求地方政府意见,以利于淮南医药行业整体发展。”
1997年12月31日,某市医药管理局给淮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关于市六药厂资产整体划拨某医药(集团)公司的报告》(淮药政〔1997〕×××号)载明:“根据市政府淮府秘字(97)×××号文《关于同意淮南市某制药厂加入某医药(集团)公司的复函》,将淮南市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通过整体划拨方式进入某医药(集团)公司,划拨的资产总额以九七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为准。某药厂资产总额78372407.88元,净资产总额26924596.54元。请按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划拨手续。”
1998年4月21日,某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国药管办〔1998〕××号)载明:“一、同意某医药(集团)公司以国有资产整体划转方式接收淮南××、××制药厂,并做为某医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请你公司接此文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做好资产划转工作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手续。”
1999年5月11日,某经济贸易委员会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某省人民政府的《关于将安徽省淮南市××、××制药厂划归某医药(集团)公司管理的批复》(国经贸监督〔1999〕×××号)载明:“一、同意安徽省淮南市××、××制药厂成建制划归某医药(集团)公司管理。二、有关计划、财务、国有资本金管理关系及劳动工资指标从1999年1月1日起划转。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体划转手续。”
1999年6月14日,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给某市人民政府的《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将安徽省淮南市××、××制药厂划归某医药(集团)公司管理的批复》(皖经贸企〔1999〕×××号)载明:“现将某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将安徽省淮南市××、××制药厂划归某医药(集团)公司管理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按批复要求,尽快办理有关划转手续。”
2009年6月16日,淮南市某制药厂提出《关于注销淮南市某制药厂的申请》,称其已经长期经营亏损,且资产与人员已经清理完毕,特申请注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某医药集团总公司承担,人员由某医药集团总公司统一安置。淮南市某制药厂现已被注销。
另查明,某医药(集团)公司于1998年更名为“某医药集团总公司”,后又于2017年更名为“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可否变更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二是该调拨、划转行为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首先,相关批复文件同意淮南市某制药厂作为全资子公司划归某医药(集团)公司管理,淮南市某制药厂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淮南市某制药厂以独立民事主体存在并经营数年,至2009年才申请注销。宁波某投资企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淮南市某制药厂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某医药(集团)公司,且因该无偿调拨、划转导致淮南市某制药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次,淮南市某制药厂在《关于注销淮南市某制药厂的申请》中称,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某医药集团总公司承担,该内容系淮南市某制药厂提出,而非某医药集团总公司的意思表示。综上,安徽高院认为宁波某投资企业申请追加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淮南中院(2022)皖04执异9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安徽高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皖执复74号执行裁定:撤销淮南中院(2022)皖04执异91号执行裁定。
宁波某投资企业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安徽高院(2023)皖执复74号执行裁定;维持淮南中院(2022)皖04执异91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一、安徽高院(2023)皖执复74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淮南市某制药厂整体性资产依行政命令无偿划转给了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中,相关行政部门及主管部门同意或批复文件,就属于行政命令,且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接受淮南市某制药厂整体资产后没有支付相应对价。(二)淮南市某制药厂的资产被无偿划转后,导致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淮南中院曾作出(2002)淮执字第023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原债权人发放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在资产被划转后淮南市某制药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安徽高院(2023)皖执复7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完全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变更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也应变更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三、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接受淮南市某制药厂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是(2022)皖04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2004)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四、本案属于案件复杂、争议较大,应当进行听证,但安徽高院未进行听证即作出复议裁定,审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宁波某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安徽某医药公司提交意见称,(2023)皖执复74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宁波某投资企业的复议申请。
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23)皖执复7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淮南市某制药厂的划转是因其自身为谋求经营发展需要而主动提出的请求,非因行政命令被划转。淮南市某制药厂1999年划转之后仍为独立存续主体且正常经营盈利,直至2009年才申请注销,没有因为划转导致其没有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2023)皖执复7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三、宁波某投资企业援引的他案生效判决与本案无关,有部分案件还正处于再审审查阶段,且本案中淮南市某制药厂的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与他案事实不同。四、本案审查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宁波某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五、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宁波某投资企业的复议申请。
本院对安徽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淮南中院于2001年11月24日对某银行分行与安徽某医药公司、淮南市某制药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1)淮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1997年1月22日,安徽某医药公司、某银行分行、淮南市某制药厂三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安徽某医药公司作为承兑汇票的申请人,无论是一次还是多次向某银行分行申请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只要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到期如安徽某医药公司不能交付票款,淮南市某制药厂作为保证人,愿在此金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1997年9月至1998年8月间,安徽某医药公司共从某银行分行处开出19笔承兑汇票,共计票款363.05万元。该汇票到期后,安徽某医药公司只付票款38500元,本金359.2万元被转作逾期贷款,并计算相应利息。淮南中院据此判令安徽某医药公司偿还某银行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07798.25元,淮南市某制药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因债务人未履行,某银行分行于2002年1月18日向淮南中院申请执行,淮南中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2)淮执字第023号民事裁定,载明:除已履行部分外,二被执行人的资产均抵押在其他银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某银行分行申请执行4979703元未受偿。经债权人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只要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可随时持债权凭证请求再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发放了债权凭证。后宁波某投资企业受让了本案所涉债权,并向淮南中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淮南中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皖04执恢38号执行裁定:变更宁波某投资企业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还查明,本院曾于2004年9月13日对淮南市某制药厂、某医药集团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淮南市皖淮化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本院查明”部分载明:1997年11月,根据某市人民政府、某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文件,淮南市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划拨给某医药集团总公司,淮南市某制药厂成为某医药集团总公司的全资附属企业。1999年以某医药集团总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淮南市某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某医药集团总公司的出资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淮南市某制药厂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由某医药集团总公司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并未依法由淮南市某制药厂享有股东权益,而是由某医药集团总公司享有股东权益。某医药集团总公司无偿接收淮南市某制药厂的资产,既未对淮南市某制药厂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又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的情况下,对淮南市某制药厂的资产进行了处置。因此,一审判决某医药集团总公司对淮南市某制药厂的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医药集团总公司对淮南市某制药厂的上述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变更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此主要应审查淮南市某制药厂的财产是否依行政命令被无偿划转给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是否致使淮南市某制药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首先,本院作出的(2004)民二终字第5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1997年11月,根据某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的有关文件,淮南市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经行政审批同意整体划拨给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原某医药集团总公司),后者又于1999年将淮南市某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出资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且由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因此属于无偿接收淮南市某制药厂的资产,且既未对其原有债务进行处理,又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并据此判令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对淮南市某制药厂的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举示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反的证据,故应认定依据某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主管单位的批复,淮南市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被无偿划转给了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后者又于1999年将淮南市某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出资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且由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股东权益。此外,虽然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资产划转是因其自身为谋求经营发展需要而主动提出的请求,非因行政命令被划转,但从企业性质、资产划转过程以及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的内容来看,该次划转具有行政批复的性质,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淮南中院(2001)淮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早于案涉资产无偿划转时间。后某银行分行获得胜诉判决后向淮南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2)淮执字第023号民事裁定,认定淮南市某制药厂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发放债权凭证。可见在案涉资产无偿划转给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后,淮南市某制药厂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淮南市某制药厂在注销时,也未对本案债务进行清理。现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年检报告等证据不足以推翻(2002)淮执字第023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且本案债权人的债权始终未能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清偿,故应认定上述无偿划转行为已经导致淮南市某制药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综上,本案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宁波某投资企业申请变更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其在接收淮南市某制药厂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高院(2023)皖执复7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变更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若其举证证明已在另案中因同样理由替淮南市某制药厂实际清偿了部分债务,则在执行中应予以相应扣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执复74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4执异91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