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某管理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某集团公司财产,包括其持有的某某金租公司全部股权,该判决生效后,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送达。然而,就在以物抵债的同一天,另一法院受理了某某公司对某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集团公司不服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复议。
争议焦点:本案中以物抵债是否有效?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法院判决:用以抵债的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按照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同时变更股份总额超过5%比例的股东,应当提前报经监管部门审批。申请执行人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获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妥。同时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同日法院受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综合相关情形,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案涉股权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21案例:某某管理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执行复议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