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杨某执行监督案——承诺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第三人破产,申请执行人请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71号 2022.06.17裁判
入库编号:2024-17-5-203-019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 破产 追加当事人
【基本案情】
杨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锦州中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李某偿还杨某130万元及利息。锦州中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锦州中院查明,某甲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李某、杨某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因债务人李某系我单位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出资人、控制人,李某向杨某借款系用于我单位实际生产建设投资中。故此,我单位承诺用全部资产对李某拖欠杨某的全部债务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加盖某甲公司公章,但无签署日期。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辽14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辽14破5-1号民事裁定,宣告某甲公司破产。
杨某于2018年9月7日向锦州中院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锦州中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辽07执异158号执行裁定:追加某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辽宁高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辽执复42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复议请求。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7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辽宁高院(2018)辽执复42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锦州中院(2018)辽07执异158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有关债务人的债权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某主张某甲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为对某甲公司主张债权。对此,杨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债权人身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管理人对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而杨某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为被执行人,锦州中院裁定追加,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不符。而锦州中院在明知某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某甲公司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某甲公司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不能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债权人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则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以债务人承诺自愿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请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本质上属于要求债务人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个别清偿,与法定救济途径不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第21条、第48条、第58条
执行异议: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执异158号执行裁定(2018年9月14日)
执行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执复428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71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17日)
(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