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新乡市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某房产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
执复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乡市某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2022)豫07执853号执行裁定、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6号执行裁定;2.全面执行河南高院(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纠正新乡中院拍卖新乡市某房产公司房产的违法行为;3.撤销新乡中院(2005)新中法执字第30-6号裁定,将抵偿给张某乙的两间门面房依法予以执行回转,返还给新乡市某房产公司;4.对因新乡中院裁定将新乡市某房产公司两间门面抵偿给张某乙所造成的租金损失给予返还。理由主要有:1.河南高院(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确认新乡中院拍卖新乡市某房产公司两间门面房的执行行为违法,新乡中院应当作出裁定,予以执行回转。2.新乡中院认为河南高院的裁定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规定,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新乡市某房产公司以河南高院(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应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即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河南高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法确字第4号裁定;二、确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晖苑房地产公司位于新乡市的执行行为违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确认申请人可据本裁定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可见,河南高院(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主要内容是确认新乡中院司法拍卖行为违法,没有给付内容。新乡市某房产公司依据该没有给付内容的裁定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新乡中院裁定对新乡市某房产公司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乡市某房产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