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系“南粳9108”的水稻植物新品种的独占被许可人,认为秦某未经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秦某辩称其利用自留的种子生产商品粮。秦某在某县某镇粮管所仓库的烘干房内现场接受执法人员询问时,承认其基于第二年播种商品粮的需要而将上述种子留用作为繁殖材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承认自行播种了涉案品种,并将收获物作为第二年种植相应品种商品粮的繁殖材料。秦某通过与其他农户签订转包合同的方式进行土地流转,并已实际获得973.2亩土地的经营权。
争议焦点:秦某是否构成“农民自繁自用”。
法律规定:《种子法》第二十九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法院判决:从秦某享有经营权的土地面积、种植规模、粮食产量以及收获粮食的用途来看,其已远远超出普通农民个人以家庭为单位、依照联产承包制承包土地来进行种植的范畴,是一种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若允许秦某播种上述面积土地所使用的繁殖材料均由其自己生产、自己留种、无需向所播种品种的权利人支付任何费用,无疑会给包括某种业公司在内的涉案品种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害其合法权益。判决秦某赔偿原告济损失10万元。
主题词:#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繁自用、#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1-010号案例: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秦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