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委托制种行为的认定

案件事实:原告诉称:某村委会组织生产被诉侵权品种SBS902玉米的行为由酒泉某种业公司委托,亲本由酒泉某种业公司提供,酒泉某种业公司为商业目的生产授权品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某村委会明知酒泉某种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为其掩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被诉侵权玉米种子是否是酒泉某种业公司委托制种。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酒泉某种业公司仅辩称其公司在公证保全的地块并未委托制种,但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其二审提交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等证据,并未明确种植的具体地块,无法证明酒泉某种业公司实际生产品种及其所主张的实际生产面积,也缺乏付款和结算证据以及亲本发放、种子收购花名册等附件佐证,同时作为一审共同被告的某村委会对于一审判决并未上诉,二审又不出庭应诉,酒泉某种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酒泉某种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SBS902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某村委会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题词:#委托制种#举证责任#酌定赔偿#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1-009号案例:厦门某种苗公司诉酒泉某种业公司、肃州区某村委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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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4-08 1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