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行政查处检验报告在民事侵权程序中的证据资格

案件事实:某农业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原告举报,展开对被告是否存在宜香优5979”套牌侵权宜香优2115”的执法检查,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与对照样品比较检测出差异位点数18个。主管部门向原告就上述情况作出了举报不实的书面回复。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宜香优5979”与对照样品宜香优2115”进行检测,检验报告显示:……与对照样品比较未检测出位点差异。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给法院的检材种子的鉴定结果与某市农业局等多地执法机构封存的种子的鉴定结果不一致,该鉴定结果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据此认定其侵权。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法律规定:《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某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中形成的检验报告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非针对同一批种子的检验,二者得出不同结论,相互之间并不冲突,因此该报告不能排斥本案委托鉴定意见。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检验报告,被告生产、销售的宜香优5979”号水稻和宜香优2115”相同,故被告关于未套牌涉案植物新品种稻种、没有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主题词:#执法检查#检验报告#证据资格#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1-008号案例:四川某种业公司诉泸州某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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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4-08 12:09